(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旺宝与高剑、毛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旺宝;高剑;毛祝军;王胜光;陈连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旺宝。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高剑。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毛祝军。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第三人:王胜光。第三人:陈连星。原告刘旺宝为与被告高剑、被告毛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通知王胜光、陈连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关联人刘佳琪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2月22日,刘佳琪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4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宝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高剑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毛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第三人王胜光,第三人陈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宝诉称,2010年1月,高剑以租用浙江省武警总队200亩土地用于开发市场为由,寻求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合作,并要求由高剑保管刘旺宝等人的资金。为此,高剑与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同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刘旺宝依约将2300000元交付高剑的母亲毛祝军,但事后发现双方合伙的项目即租用浙江武警总队200亩土地的事宜并不存在,毛祝军将其款项用于家庭消费即购买沃尔沃轿车,故高剑、毛祝军系以欺诈手段通过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违法收取刘旺宝款项2300000元,现高剑、毛祝军拒绝退还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高剑、毛祝军返还其款项2300000元,支付利息57859元(按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5.3%分段计算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剑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收到刘旺宝款项2300000元、王胜光款项500000元属实。由于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未依补充协议约定交付4000000元,也未依约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律师事务所的帐户进行监管,因此,刘旺宝等均存在违约行为;目前鉴于双方合作项目款项被案外人刘佳琪骗走,毛祝军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刘佳琪也已被抓捕,虽然双方的土地合作事宜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鉴于案外人刘佳琪因欺诈被判刑,浙江武警总队已经不愿意出租土地,故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款项被刘佳琪骗走,均系受害者,应按相应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高剑、毛祝军并非以欺诈手段通过与刘旺宝等签订合作协议违法收取刘旺宝款项2300000元,故要求驳回刘旺宝的诉讼请求。被告毛祝军辩称,本人系高剑的委托代理人,并非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刘旺宝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胜光陈述,其和刘旺宝、陈连星与高剑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同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属实,并通过刘旺宝交付给毛祝军500000元。鉴于目前合作项目无法落实,故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高剑退还其款项500000元。第三人陈连星陈述,本人虽在2010年1月12日和刘旺宝、王胜光与高剑签订合作协议、同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在2010年5月经双方一致同意后退出了合作,并从毛祝军处收回了合作款项500000元。刘旺宝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月12日合伙协议、2010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证明高剑借用向浙江武警总队租用土地名义、虚构合作项目与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补充协议中明确高剑将保证资金的安全。2、2010年4月21日毛祝军出具的收条。证明毛祝军收到刘旺宝交付的款项2300000元,并承诺对该款项承担经济责任。3、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证明毛祝军将刘旺宝交付的款项已用于家庭消费即用于购买沃尔沃轿车。4、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的说明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合伙人陈连星已退出,并收回相应的款项500000元,王胜光也从毛祝军处收回了部分款项200000元。被告高剑、毛祝军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刘旺宝等与高剑的合伙项目款项4000000元因被北京代理人刘佳琪所骗,高剑委托毛祝军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0年8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证明。证明刘佳琪已经被抓捕,目前该案在侦查处理中。3、2010年4月12日、4月13日的汇款凭证。证明毛祝军将双方合伙的款项4000000元汇给刘佳琪,该款项中包含了刘旺宝的2300000元。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高剑、毛祝军对刘旺宝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伙的土地租赁事宜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限,因此任何一方目前还不能提出撤销,毛祝军系高剑的代理人,负责代收刘旺宝的2300000元;证据2即2010年4月21日毛祝军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实际出具时间是在毛祝军被刘佳琪骗取后即2010年8月份,在刘旺宝的胁迫之下而出具的,并没有经过高剑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该收条的意思仅表示负责追回款项,但不承担对款项的赔偿责任;证据3即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购车人为毛祝军,并非协议签订人高剑,同时也不能证明刘旺宝的证明目的,故与本案无关;对刘旺宝提交的证据4即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的说明,属证人证言,王胜光、陈连星因未到庭,形式上有异议,但事后经核实,内容属实。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对刘旺宝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刘旺宝对高剑、毛祝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毛祝军被刘佳琪所骗,而刘旺宝与刘佳琪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同意刘旺宝的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74号审判卷宗的有关材料。1、2010年7月30日毛祝军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及4000000元汇款凭证,毛祝军陈述:2009年10月份,其在北京与几个朋友准备做油田生意时认识刘佳琪,据刘佳琪自称是台湾人,马英九的外甥女;2009年12月,毛祝军想在杭州下沙的浙江武警总队农场基地租300亩土地,因需经过武警总队的领导批过,于2010年1月4日去北京找朋友,该朋友将刘佳琪作为关系人;…正月十四(2月27日),毛祝军与其儿子高剑到北京找朋友,但未见到刘佳琪;…4月7日,毛祝军与其儿子高剑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毛祝军同意4000000元分两次打款至刘佳琪帐户(附2010年4月12日、4月13日的汇款凭证)。…2010年7月15日,刘佳琪等来杭州,称给其办租土地的事,…,毛祝军发现被刘佳琪所骗。2、2010年8月12日毛祝军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毛祝军陈述:2010年1月,本人和王胜光(毛祝军的驾驶员)、陈连星、刘旺宝想租浙江武警总队在九堡的200亩土地,因浙江武警总队没人认识,通过其北京朋友认识刘佳琪,但被刘佳琪骗了4000000元。该笔款项有其本人1000000元,王胜光700000元,刘旺宝2300000元,但具体事情、关系都是毛祝军在跑,也就是具体事情是其负责。2010年9月15日毛祝军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毛祝军陈述:其已收到款项800000元。3、2010年8月1日高剑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高剑陈述:其与母亲毛祝军在2010年1月到北京通过朋友认识刘佳琪,当时刚需要租用浙江武警总队的农场土地,其母亲毛祝军通过北京朋友作“中间人”让刘佳琪帮忙租用浙江武警总队的土地,大约3月份,其与母亲毛祝军又去北京,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为了表达诚意,其母亲毛祝军在4月份将4000000元分两次汇给刘佳琪,但后来刘佳琪联系不上,认为被骗而来报案。4、2010年8月12日王胜光(毛祝军的驾驶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胜光陈述:毛祝军被骗的4000000元中有700000元系其所有,其也是投资人之一,…因为这件事情毛祝军具体在负责,在跑关系,是毛祝军出面与刘佳琪谈土地的事情。5、2010年8月17日刘佳琪在杭州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刘佳琪陈述:2009年10月份,其在北京通过朋友认识毛祝军及其儿子高剑;2009年12月,北京的朋友要我帮忙找关系拿到杭州下沙的浙江武警总队农场基地200亩土地,有人想造一个小商品城,…2010年4月,毛祝军与其儿子高剑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刘佳琪向毛祝军要4000000元,后分两次收到。6、2011年5月6日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害人毛祝军为租赁浙江武装警察总队农场基地的土地,欲找武警部队的上层领导疏通关系获取批文,后经人介绍,被害人毛祝军结识了对外谎称是台湾人,系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的外甥女即刘佳琪,并求助于刘佳琪;同年4月,刘佳琪从毛祝军处骗取人民币4000000元;…同年7月末,被害人毛祝军察觉被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害人毛祝军领回。刘佳琪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7、2011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刘佳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法院调查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刘旺宝、高剑、毛祝军及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对上述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刘旺宝、高剑、毛祝军及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对法院调查材料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刘旺宝提交的证据1、2,高剑、毛祝军及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对此均无异议,虽然高剑、毛祝军认为证据2即2010年4月21日由毛祝军出具的收条,是在受刘旺宝的胁迫之下而出具的,但无相应凭据予以证实,且事后高剑、毛祝军并未就此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高剑、毛祝军的陈述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刘旺宝提交的证据1、2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2即2010年4月21日毛祝军出具的收条,刘旺宝确认实际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此陈述与高剑、毛祝军陈述相一致,故毛祝军出具收条的实际时间应确认为2010年8月;证据3即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虽然高剑、毛祝军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院调查材料反映,刘佳琪从毛祝军处骗取的4000000元就是刘旺宝、高剑及第三人王胜光的合作款项4000000元,因此,刘旺宝以该凭据不能证明毛祝军将其交付的款项已用于家庭消费即用于购买沃尔沃轿车,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即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的说明,此说明内容与法院的庭审调查相符,高剑、毛祝军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应予确认该说明内容之真实性。高剑、毛祝军提交的证据,刘旺宝及第三人王胜光、陈连星对此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与高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就借用浙江武警总队200亩土地合作开发事项共同出资15000000元,高剑出资7000000元,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出资8000000元(其中中介费5000000元,高剑出资2000000元,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出资3000000元);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出资2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100000元作为接待费用;中介费支付后不退还,由双方共同承担(租用合同签订后支付中介费);前期费用不退还,全部由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支付,接待费由双方共同承担;高剑占47%股份,刘旺宝占30%股份、王胜光占10%股份、陈连星占13%股份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旺宝通过转帐汇入毛祝军银行帐户11×××00元,其中400000元系王胜光所有,后王胜光通过陈连星又交付毛祝军100000元,陈连星交付毛祝军500000元。同年4月1日,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与高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1月12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5000000元,因北京代理人与高剑多次交涉,北京代理人坚持要求增加2000000元即共计17000000,为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高剑总出资3000000元,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出资4000000元,由高剑母亲毛祝军代收;高剑为保证资金安全,在北京找到一家资信好、规模大的律师事务所,全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监管,高剑要求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一同到北京,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将7000000元付给该律师事务所;高剑使用杭州尚美百货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代理人全权与浙江武警总队签订租赁合同,北京代理人将此事全部办好,才能到该律师事务所收取该笔费用;高剑与浙江武警总队签好租赁合同后,双方在20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旺宝交付毛祝军1550000元,王胜光交付毛祝军200000元,因此,毛祝军合计收到3500000元,其中刘旺宝2300000元、王胜光700000元、陈连星500000元。2010年4月,毛祝军、刘旺宝等人一起到北京。同年4月7日,毛祝军、高剑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双方就浙江武警总队土地租赁中介费等事宜商谈,刘佳琪向毛祝军要4000000元。4月12日,毛祝军从其帐户中支付刘佳琪500000元,4月13日,毛祝军又从其帐户中支付刘佳琪3500000元,合计支付刘佳琪人民币4000000元。同年5月,陈连星经刘旺宝、王胜光、高剑同意退出合作项目,并从毛祝军处取回款项500000元。同年7月30日,毛祝军发现被刘佳琪所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毛祝军退还王胜光200000元。同年8月,毛祝军向刘旺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旺宝租用浙江武警总队农场土地款2300000元,如款项出意外,由毛祝军负责追回,承担责任。另查明,刘佳琪于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佳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目前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毛祝军领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高剑在与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签订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否存在欺诈行为?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在2009年12月(中院刑事判决书第三页)想在杭州下沙浙江武警总队农场基地租300亩土地建一个小商品城,该项目由毛祝军负责联系、找关系等,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知道后均系自愿加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并一起到北京。虽然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未参予毛祝军与刘佳琪的商谈,但也明知毛祝军支付给刘佳琪的4000000元系双方合作项目的中介费,这从2010年8月12日王胜光(毛祝军的驾驶员)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就可证实,因此,刘旺宝起诉称高剑、毛祝军将其款项用于家庭消费即购买沃尔沃轿车,既无证据证明,又与事实不符;且毛祝军被刘佳琪所骗4000000元中也包含了其本人的1000000元。同时,毛祝军在同年7月30日发现其被刘佳琪所骗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因此,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刘旺宝等合伙人的行为,故刘旺宝要求撤销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高剑在与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签订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庭审中,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第三人王胜光均表示解除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刘旺宝在本院释明后仍要求撤销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所签订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本案争议焦点:(3)第三人王胜光的500000元应如何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的款项由高剑母亲毛祝军负责代收,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高剑为保证资金安全,在北京找到一家资信好、规模大的律师事务所,全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监管;高剑使用杭州尚美百货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系毛祝军开办的公司)授权北京代理人全权与浙江武警总队签订租赁合同,北京代理人将此事全部办好,才能到该律师事务所收取该笔费用;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才能将款项付给该律师事务所。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高剑未以杭州尚美百货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系毛祝军开办的公司)名义授权北京代理人,且北京代理人在双方的协议中未明确;毛祝军也未将款项交付北京的律师事务所,而是与其子高剑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和刘佳琪见面,商谈浙江武警总队土地租赁中介费事宜,嗣后,分两次从毛祝军帐户中支付刘佳琪4000000元。虽然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在庭审中称因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7000000元而使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委托,但缺乏相应的凭据证实,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在庭审中称北京代理人为刘佳琪,但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均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另根据2010年7月30日毛祝军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10月份,其在北京与几个朋友准备做油田生意时认识刘佳琪;2009年12月,毛祝军想在杭州下沙的浙江武警总队农场基地租300亩土地,因需经过武警总队的领导批过,于2010年1月4日去北京找朋友,该朋友将刘佳琪作为关系人;4月7日,毛祝军与其儿子高剑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毛祝军同意4000000元分两次打款至刘佳琪帐户。2010年8月1日高剑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母亲毛祝军在2010年1月到北京通过朋友认识刘佳琪,…其与母亲毛祝军又去北京,在北京富丽城酒店二楼茶室与刘佳琪见面,…为了表达我们的诚意,其母亲毛祝军在4月份将4000000元分两次汇给刘佳琪,但后来刘佳琪联系不上,认为被骗而来报案。综上,毛祝军的行为已超越了其代收款项的授权范围,刘旺宝、王胜光的款项被刘佳琪骗取与毛祝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鉴于高剑及其母亲毛祝军、第三人王胜光均表示解除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此,高剑对王胜光的500000元负有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旺宝、王胜光、陈连星与高剑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二、高剑退还王胜光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旺宝的诉讼请求。如果高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663元,由刘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黄 群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