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霍秀强与冯富强、汪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秀强;冯富强;汪铁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霍秀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珍(原告妻子),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富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铁军,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信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203楼2门401号。原告霍秀强诉被告冯富强、汪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珍、被告冯富强、汪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秀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前二被告欠我修理费12650元,并由被告冯富强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又欠我修理费330元,6月18日欠我修理费55元,合计欠我修理费1303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1303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王某、马某签字的销货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5元、330元,以及冯富强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1265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35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马某、王某出庭作证。马某证实,是冯富强让他去修的车,当时没给钱。王某证实,他是在原告处拿过一回齿轮油,是他自己去拿的,没和冯富强说,并证实冯富强曾让他给原告捎去一万元钱。被告汪铁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富强辩称,修车费我给了,我就打了一个一万两千多的欠条,这钱我已经给了,钱给霍秀强了,让司机王某捎去的,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冯富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冯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只承认自己签字的欠条,且该笔钱已经给了,其他不知道。被告冯富强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表示二年已超过有效期。被告汪铁军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马某签字的销货单及冯富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销货单,因其上未注明使用车辆,且王某亦承认是其自己在未告知冯富强的情况下私自支领的,故对该份销货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冯富强曾在原告处修理自己经营的车辆,欠修车费12650元,2010年3月20日冯富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22日,被告司机马某在原告处为被告经营的大力神车进行修理,欠下修理费330元,由马某证言及签字的销货单可以证实。同年6月8日,司机王某在被告冯富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处支领一次齿轮油,金额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过由司机王某捎来的被告冯富强给付的修理费10000元,且该10000元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被告冯富强与被告汪铁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理应支付修理费。被告司机马某在原告处为被告经营的大力神车辆进行修理,该笔费用被告亦负有给付义务。司机王某所支领的齿轮油因系王某私自支领,且销货单上并未注明使用车辆,故对该笔费用,被告冯富强不负给付义务。被告冯富强主张其已让王某给原告捎去了修理费10000元,证人王某亦证实此情况,原告亦表示曾收到过王某捎来的被告王某给付的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富强主张上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欠条中均未记载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汪铁军与被告冯富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冯富强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秀强修理费2980元;二、被告汪铁军对2980修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冯富强、汪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