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朝武、叶明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朝武;叶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无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方某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法定代理人:方光文,男,汉族,无为县人,系原告方某甲的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津津,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朝武,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生,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明贵,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朝武、叶明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无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张朝武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芜市检民行抗字(2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院再审后,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方光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津津,被告张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被告叶明贵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甲诉称:2010年4月10日,张朝武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叶明贵驾驶的皖QD2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停靠路边的燃油助力车上的乘坐人方某甲受伤。方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张朝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为维护受害的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方舒医疗费1121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4326元、营养费1545元、交通费1063元、残疾赔偿金901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疤痕切除整形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车辆定损费12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229.09元。 张朝武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方舒,不足部分再由本人和叶明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叶明贵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了方某甲的医药费5200元。 安邦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对本案受害人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均各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张朝武和叶明贵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而两车中只有叶明贵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张朝武的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故本公司只对叶明贵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10日,张朝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无为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9KM+400M处,左转弯时与迎面叶明贵驾驶的皖QD26**号轿车发生碰撞,叶明贵右驾方向,轿车撞到路边叉路口警示桩及百米桩,并与叉路上停止的无号牌嘉爵牌燃油助力车发生接触,致三车部分损坏,正三轮摩托车上张朝武、叶明祥、叶江峰,燃油助力车后乘坐人方某甲四人受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无公交认字(2010)第1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明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明祥、叶江峰、方某甲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方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共住病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1211.4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配合治疗,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一月免行走负重等。方舒受伤治疗期间,安邦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叶明贵垫付了医药费4700元。此后,方某甲因损害赔偿未能与致害各方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方舒申请,本院委托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方舒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及右大腿疤痕整形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巢二院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方某甲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长1㎝,评为拾(X)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5000元。右大腿疤痕整形费评估为5000元。”对事故中方某甲乘坐的嘉爵牌燃油助力车受损情况,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620元。该起交通事故中叶明贵的车辆皖QD26**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受害人叶明祥、叶江峰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二人8800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方某甲提交的户口簿,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无公交认字(2010)第1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的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巢二院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无价车鉴字(2010)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明贵提交的身份证,方某甲父亲方光文出具的收条及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巢民一终字第00705号民事调解书;安邦保险公司出具的皖QD2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审理中,叶明贵提交其垫付的500元医药费发票一份,经审查系垫付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朝武与叶明贵分别驾驶机动车相互发生碰撞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方某甲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朝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方舒不负事故责任。方某甲所受损害系张朝武、叶明贵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张朝武、叶明贵二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方某甲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方舒某甲诉请赔偿的医药费112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4326元(42元/天×10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9010.6元(4505.3元/年×20年×10%)、车损费1620元、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及整形费用50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某甲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63元,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方某甲也未能说明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具体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符,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00元;方舒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因叶明贵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舒的上述损失先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整形费等共计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车损费162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0136.6元。对安邦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整形费等共计17886.49元,由张朝武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7886.49元,由张朝武、叶明贵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4731.89元(7886.49×60%)和3154.6元(7886.49×40%),张朝武、叶明贵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甲2675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已预付的5000元医药费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张朝武、叶明贵分别赔偿原告方某甲14731.89元和315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明祥已垫付的4700元在实际支付时应予扣除);张朝武、叶明贵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23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张朝武承担500元,叶明贵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许晓静 审判员 马家森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