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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峰与被告冯国梁、陈灿、宋洪举、连永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峰;冯国梁;陈灿;宋洪举;连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江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斌,男,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龙,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现住邯郸市。被告冯国梁,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供电公司职工。被告陈灿,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邢台威县人,邯郸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宋洪举,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人,峰峰矿区供电公司职工。被告连永浩,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原告江峰与被告冯国梁、陈灿、宋洪举、连永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陈灿、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梁、连永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峰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冯国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冯国梁写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峰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壹拾壹万八仟元整(118000元),如发生诉讼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执行完毕止”。被告连永浩、宋洪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国梁催还借款,被告冯国梁借故不予偿还。经查,被告陈灿系被告冯国梁妻子,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国梁、陈灿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判令被告连永浩、宋洪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峰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冯国梁借原告江峰118000元的事实,如发生诉讼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执行完毕止,担保人为被告连永浩、宋洪举。被告陈灿辩称,1、我与被告冯国梁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国梁没有往家里交过一分钱,其工资收入支出一直隐瞒我和父母,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融洽,直到债主上门讨债,我和冯国梁的父母才知道冯国梁在外欠债累累,借钱干了什么,冯国梁不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离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我和冯国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购置房产、汽车和高档生活用品,也没有因双方父母亲属疾病支付医疗费,被告冯国梁所欠债务销项不明,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灿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宋洪举当庭辩称,借条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冯国梁隐瞒了事实,只说让我做个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后来冯国梁告诉我借款没办成,我以为没事了呢。当时冯国梁与陈灿并未离婚,有家庭,不会欺骗我,所以我才给他签了字,我认为冯国梁存在欺诈性。被告宋洪举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国梁、连永浩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冯国梁向原告江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峰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壹拾壹万八仟元整(118000元),如发生诉讼利息按国家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执行完毕止”。被告连永浩、宋洪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国梁催还借款,被告冯国梁借故不予偿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冯国梁与被告陈灿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二人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峰与被告冯国梁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冯国梁拖欠原告江峰借款本金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洪举、连永浩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于法于理有悖。冯国梁向江峰借款时,与被告陈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灿不能证明冯国梁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灿提出其不知晓该借贷行为及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冯国梁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国梁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与陈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约定,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梁、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峰借款11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洪举、连永浩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805元,由被告冯国梁、陈灿、宋洪举、连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审 判 员  严玉梅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