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马某甲,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马某丙,女,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马某丁,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马某戊,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马锡太于1988年5月1日病故,母亲周秀珍于2012年3月8日去世。母亲生前由原告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南工房15楼2门11号房产一套,并对该套房产请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做了公证:百年后该套房产由原告继承。现在母亲去世,但就该套房产兄妹之间发生争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查明事实,确认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判决由原告依法继承母亲周秀珍遗留的房产。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是我的妹妹,我母亲立遗嘱把其房产给了原告,我没有意见,我尊重我母亲的遗嘱。被告马某丁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认可该遗嘱。被告马某戊辩称,母亲留有遗嘱把房子给了原告,我没有异议。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周秀珍房产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南工房15楼2门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被告母亲周秀珍。2、林西矿收款收据一份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一份,证明购房时间是1997年12月11日。3、林西派出所出具的马锡太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马锡太于1988年5月1日去世。4、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秀珍于2012年3月8日去世。5、林西南工房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周秀珍、马锡太子女情况。6、古冶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立遗嘱人周秀珍于1997年12月12日由唐山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立新为其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夫1988年去世,现有四女一子。根据开滦矿务局购房政策,我于1997年12月11日,将我承租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南工房15楼2门11号公有住房一间,在我女儿马某甲的资助下购买。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在我去世后,由我女儿马某甲继承,特立此遗嘱。”王红霞为遗嘱见证人,周秀珍在遗嘱上盖章并按手印。该代书遗嘱经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号为(97)唐古证民字第397号。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马锡太于1988年5月1日去世,母亲周秀珍于2012年3月8日去世。1997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母周秀珍在原告马某甲的资助下购买了原承租的坐落于古冶区林西南工房15楼2门11号房产一套。次日,被继承人周秀珍在唐山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董立新代书、王红霞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夫1988年去世,现有四女一子。根据开滦矿务局购房政策,我于1997年12月11日,将我承租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南工房15楼2门11号公有住房一间,在我女儿马某甲的资助下购买。为了防止发生纠纷,在我去世后,由我女儿马某甲继承,特立此遗嘱。”周秀珍在遗嘱上盖章并按手印。该代书遗嘱经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该房于2000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秀珍,无其它共有人。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周秀珍于1997年12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为有效遗嘱,周秀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工房15楼2门11号房产由原告马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