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桑春怀与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春怀,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桑春怀。被告:胡国华。原告桑春怀诉被告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桑春怀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国华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桑春怀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归还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同年9月16日、10月7日、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故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胡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桑春怀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本院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国华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桑春怀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