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费益明与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益明,谢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费益明。被告谢国军。原告费益明诉被告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益明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把10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后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谢国军未作答辩。原告费益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国军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建储蓄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谢国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漏建良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费益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谢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国军负担。此款费益明已预交,由谢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费益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