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玲娟与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陈德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玲娟;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陈德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高玲娟。委托代理人项高峰,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019053-X,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德奎。原告高玲娟与被告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纺织)、陈德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同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纺织、陈德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天纺织自2011年8月份开始进行色布买卖,原告购买坯布后经染厂浙江中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杭州萧山东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染色加工,被告蓝天纺织直接到染厂提货。双方前期合作顺利,后因蓝天纺织拖欠货款,原告停止发货。同年12月9日,双方会同陈德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蓝天纺织所欠货款在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提供22000米左右面料,总价值约350000元,全部货款在2012年1月13日前结清。被告陈德奎认同本协议并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蓝天纺织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423593.11元未付,且蓝天纺织及其经办人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蓝天纺织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德奎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蓝天纺织支付原告货款428603.20元;二、蓝天纺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2012年3月31日为5857元);三、被告陈德奎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蓝天纺织支付原告货款427413.88元;二、蓝天纺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的逾期日起(即同年1月1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陈德奎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天纺织未作答辩。被告陈德奎未出庭,但在法定审理期间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陈德奎与蓝天纺织法定代表人陈国其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三方对货款进行协商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蓝天纺织发货,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被告陈德奎对原告在协议后向蓝天纺织所发货物总数无异议,关于货物单价、数量、累计总价等问题,虽无书面手续,但蓝天纺织法定代表人陈国其亦承认属实。被告陈德奎认为,蓝天纺织应首先承担责任,其本人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担保。原告高玲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栋公司提货单及相关码单,证明被告蓝天纺织在2011年12月9日三方协议签订前从中栋公司提货,共计330032.14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天纺织约定货物买卖内容、价款结算等内容,并由被告陈德奎担保的事实;三、三方协议签订后的中栋公司提货单及相关码单,证明被告蓝天纺织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继续提货的事实;四、银行入账通知单(3页)、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蓝天纺织共计264702.60元货款的事实(其中两笔由被告蓝天纺织汇入中栋公司账户,最后一笔由蓝天纺织法定代表人陈国其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当庭补充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丰收卡一份,以证明其持有该卡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蓝天纺织、陈德奎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蓝天纺织进行弹力灯芯绒色布买卖,原告购买坯布并经中栋公司印染加工为成品后,由被告直接提货。同年8月8日和8月17日,被告蓝天纺织两次向原告购买弹力灯芯绒色布23241.70米,按结算时约定单价14.20元/米计算,价款为330032.14元。因被告蓝天纺织拖欠货款但仍要求原告供货,同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蓝天纺织之前所欠货款在2011年12月25日前分两次付清;原告应分批再向蓝天纺织提供22000米左右面料,总价值约350000元,全部货款由蓝天纺织在2012年1月13日前结清;被告陈德奎认同协议内容,并给买卖双方履行作了担保。之后,蓝天纺织于协议签订当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共分8次提取弹力灯芯绒色布22772.60米。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被告蓝天纺织共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64702.60元。余款被告蓝天纺织未付,被告陈德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纺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买卖价款的确认:首先,在三方协议签订前,被告蓝天纺织的经办人员在中栋公司提货单上签收和结算,单据载有明确价款;其次,协议签订后被告提货的价款因双方未予结算,故应由本院在审理中确认:对结算价格,原告虽无具体的结算证据,但其主张的单价为15.90元/米能与三方协议中关于“原告应分批及时再向被告蓝天纺织提供22000米左右面料,总价值350000元左右”的约定推算的价格相一致;另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抗辩,且被告陈德奎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协议签订后的后续供货单价15.90元/米合理。对于提货数量,原告所举证据提货单中,提货单位简写为“蓝天”,与对应的成品出库码单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又与本案原告其他举证和陈述、被告陈德奎的辩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2011年12月9日提货人为俞钰明的2匹色布,提货和加工单位均写“约珥”名义,原告认为系被告蓝天纺织法人代表陈国其要求以该名义试样,后实际由蓝天纺织的经办人提货,并同意在蓝天纺织结算货款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提货的货名弹力灯芯绒、提货经办人俞钰明与本案中认定的被告蓝天纺织其他提货证据相一致,且被告陈德奎的辩称中也予佐证,故本院对该提货单项下的2匹色布认定为被告蓝天纺织向原告购买。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蓝天纺织向原告购买弹力灯芯绒色布的数量和价款以及尚欠价款为:协议签订前两次提货的23241.70米,按约定单价每米14.20元计算,共330032.14元;协议之后的2011年12月9日至该月22日期间8次提布22772.60米,按本院确认的单价每米15.90元计算,共362084.34元。故被告蓝天纺织在协议签订前后两笔提货累计价款为692116.48元,减去其已付款264702.60元,尚欠原告427413.88元。该款被告蓝天纺织应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前付清,未及时支付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外,尚应依法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对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陈德奎系本案中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期间和担保内容。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未有明确担保种类,且排除明确有所指的抵押、质押之外,一般公众所能理解的所谓“担保”应为担保法所指具体的“保证”方式。而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德奎应依法对被告蓝天纺织所欠原告的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奎关于不应对利息损失负相应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玲娟价款人民币427413.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陈德奎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18元,保全费2769元,合计10587元,由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高玲娟已预交,由桐乡市蓝天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玲娟。陈德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