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又名),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安阳市殷都区薛家庄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卫国,辩护人贾国臣、手语翻译郝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骑着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中段公用厕所南五、六米处乘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振华装有现金72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半个小时后,梁某某、刘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付海蛟装有现金400元,夏新牌n6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黑色腰包抢走。经鉴定,被抢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又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已全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梁某某系聋哑人,系胁从犯,平时表现好,家庭生活困难,已全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骑着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中段公用厕所南五、六米处乘其不备将被害人王振华装有现金72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半个小时后,梁某某、刘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付海蛟装有现金400元,夏新牌n6黑色直板手机等物品的黑色腰包抢走。经鉴定,被抢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9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振华、付海蛟陈述,证人李明珠、梁会芳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及梁某某的辩护人李卫国、贾国臣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梁某某系胁从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犯罪所用的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周子善助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