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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由桂林市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窜至桂林市上海路雉山桥西面桥下,由黄某持刀威胁受害人杨某某,让其交出三袋垃圾品。杨某某反抗将刀夺下后跌入漓江中,黄某趁机抢走杨某某三袋垃圾品。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雉山桥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缴获三袋垃圾品。经清点共有500ML矿泉水塑料瓶135个、500ML饮料塑料瓶40个、红牛易拉罐17个、王老吉易拉罐5个,共价值人民币20.6元。破案后,被抢物品已退还杨某某。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发案地点方位图;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窜至桂林市上海路雉山桥西面桥下,由黄某持刀威胁受害人杨某某,让其交出三袋垃圾品。杨某某反抗将刀夺下后跌入漓江中,黄某趁机抢走杨某某三袋垃圾品。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雉山桥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缴获三袋垃圾品。经清点共有500ML矿泉水塑料瓶135个、500ML饮料塑料瓶40个、红牛易拉罐17个、王老吉易拉罐5个,共价值人民币20.6元。破案后,被抢物品已退还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胁迫抢劫的被害经过;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共同用了非法手段抢劫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4、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抢劫后被抓获情况;5、户籍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