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曾庆锐、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庆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区,系本案被害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庆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庆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曾庆锐窜到汕尾市区新瑶街5号出租屋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大刀砍伤梁某,经法医鉴定,梁某系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其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被砍伤后,于20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庆锐故意持刀伤害梁某的身体,致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庆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曾庆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曾庆锐上诉提出,其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梁某的伤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梁某先持刀袭击其,梁某的伤是梁自己造成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愿意补偿梁某。请求法庭公正处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2时左右,上诉人曾庆锐窜到汕尾市区新瑶街一巷5号被害人梁某开设的麻将馆门口,以该麻将馆不公平,致使其在该馆打麻将输钱为由,在该麻将馆门口骂人,并持大刀追砍梁某致梁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梁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被砍伤后,于20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合计人民币29813.72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曾庆锐供述,他曾在梁某的麻将馆打过一次麻将,输了。当他路过梁某麻将馆时,说梁某开麻将馆不老实,梁就生气了,从里面拿出刀来砍他,他们发生扭打,他是正当防卫,没有砍伤梁某。2.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9月27日中午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新瑶街一巷5号的出租屋坐,这时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人在他门口骂人,他就上前劝说,这男人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80公分的大刀,追砍他至汕尾市区智能学校,他左手被砍了二刀,头部一刀。之后,他被“120”送医院治疗。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曾庆锐就是持刀伤害他的男人。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27日中午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永昌市场后面停车场处,听到有人喊打架,他出来看见一名男子正拿一把长约80公分的刀砍汕尾市区新瑶街麻将馆的老板梁某,梁某的头部、手部被砍伤。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上诉人曾庆锐就是持刀伤害梁某的男人。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是梁某的妻子,2010年9月27日中午2时左右,她得知丈夫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便赶往医院,见到梁某满身是血,伤势不轻。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在现场扣押了钢刀一把。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782号)、《伤情照片》,证实梁某系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其损伤为轻伤。7.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收据》,证实被害人梁某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共43天,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30元。8.汕尾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梁某户口所在地系汕尾市区新瑶居委,属非农业户口。关于上诉人曾庆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系被锐器砍伤致头皮裂创,头皮缺损11.6c㎡,左上臂软组织裂创二处,创口长12㎝和2.2㎝,并致肱二头肌、三角肌、喙肱肌部分断裂,其损伤为轻伤。证人陈某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目击了上诉人曾庆锐持刀砍伤梁某的经过,与被害人梁某所述,其是被曾庆锐持刀砍伤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曾庆锐行凶的大刀一把亦已扣押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曾庆锐持刀砍伤被害人梁某的事实。上诉人提出是梁某先拿刀出来砍他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上诉人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梁某受到伤害,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曾庆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梁某的身体,致梁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依法应承担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曾庆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