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平,广西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韦X平,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刚,男,住南宁市东葛路。委托代理人王威,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X平与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龙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平,被告华夏龙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平诉称:原告韦X平系桂AXXX**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该挂靠在广西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1年2月1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司机韦X华接到被告员工毛X的电话,要求其帮运输一台变电箱到五象大道体育中心,并由毛X指挥带路。当车行至五象新区惠民拆迁安置回建小1号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地时,由于路况不平致使变电箱从车上侧滑到地面。当时车辆没有翻车,原告方要求报警,但被告公司的代表拒绝报警,强行吊翻原告的车辆,并强行扣压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之后,原告的货车及被告方的变电箱留滞在事故现场未转移。2011年2月19日,原告经施救将桂AXXX**货车拉回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3月4日修理完毕,但因没有行驶证无法上路运营。直到2011年3月9日原告方到大沙田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才于2011年3月10日将行驶证送至派出所归还给原告。因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致使该车停运26天,给原告方造成了停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行驶证;2、《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停运期间损失;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桂A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强扣原告的行驶证,当时是原告为被告运输变电箱,发生事故后致使变电箱受损,因为赔偿问题原告主动将行驶证交由被告处理,事后被告一直没有过来拿回行驶证;2、原告车辆是因修理停运造成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至于2011年3月4日至3月10日间的损失则由法院裁决。被告对其辨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仅是单方说辞,不能证明是被告强扣原告的行驶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车辆行驶证被扣的前提,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又补充提交了证据,被告方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证明,以证明原告车辆因需要维修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0日在南宁市资达汽车修理厂停放修理;2、(2011)兴民二初字187号民事判决书;3、现金收入凭单,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赔偿被告损失58000元。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恰说明原告主张的时间内原告车辆处于维修状态,其损失非因被告方扣押行驶证而造成的,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平系桂AXXX**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广西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已向本院声明,其与本案与无权利和义务关系。2011年2月1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司机韦X华接到被告员工毛X的电话,要求其帮运输一台变电箱到五象大道体育中心,并由毛X指挥带路。车辆行至五象新区惠民拆迁安置回建小1号项目施工临时用电工地时,由于路况不平致使变电箱从车上侧滑到地面。当时双方均未报警,但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议不成,被告方即扣押了原告桂AXXX**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直至2011年3月10日才将该证归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及被告方的变电箱留滞在事故现场未转移。2011年2月19日,原告才自行施救将桂AXXX**货车拉回南宁资达汽车修理厂修理,2011年3月4日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扣押桂AXXX**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致使其车辆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不能正常上路运营,造成了停运损失,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人有违法行为,受侵权人有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受侵权人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本案中,被告虽辩称系原告自愿将桂AXXX**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交由被告方处理,而非扣押,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方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不及时归还给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货车无法正常上路运营,并产生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损失,原告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所有的桂AXXX**车辆系以上路运输物资为营利方式的货车,因其车辆行驶证被告方非法扣押依法不得上路运营,必然造成既得利益损失,而原告的此损失与被告扣押车辆行驶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共计26天,但其中,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桂AXXX**货车的停运系该车留滞在侧翻现场,无人施救而成,与被告扣押行驶证无因果关系;至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桂AXXX**货车的停运系该车停留在南宁市资达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而成,与被告扣押行驶证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因其扣押车辆行驶证的造成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11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桂AXXX**货车已修理完毕,但因被告方未归还车辆行驶证依法不得上路运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承提赔偿责任。庭前原告已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停运损失作了司法鉴定,因被告方对此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在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桂AXXX**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计算为:[经营收入/天-(油费、耗材费+司机工资)/天+司机误工费/天],即[500元/天-(500元/天×35%+82.19元/天)+79.18元/天],故2011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为1931.9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计1931.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韦X平自2011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1931.94元;二、驳回原告韦X平要求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上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鉴定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广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鉴定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