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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陈克同、陈克伟与王兆和、王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克同;陈克伟;王兆和;王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陈克同,男,1968年10月21日生,住泗阳县。原告陈克伟,男,1966年1月24日生,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和,男,1957年1月16日生,住泗阳县。被告王莹,女,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克伟、陈克同诉被告王兆和、王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伟、陈克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和、王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伟、陈克同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兆和、王莹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做贷款10万元,由两原告及案外人于久业为两被告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归还本息和共计73750.22元。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陈克伟款36691.25元,归还原告陈克同款37058.9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兆和、王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兆和、王莹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做贷款10万元,由两原告及案外人于久业为两被告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陈克伟、陈克同承担担保责任各自偿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款36691.25元、37058.97元。现两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王兆和、王莹进行追偿,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史集支行证明两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两被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到期未还,由两原告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款36691.25元、37058.97元。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陈克伟款36691.25元及原告陈克同款3705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和、王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和、王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陈克伟、陈克同款36691.25元、37058.97元。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王兆和、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审 判 长  刘向远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