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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胡先林与王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胡先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宇。原告胡先林与被告王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先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胡先林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284、285-1号民事裁定书对告王一宇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11月28日、12月1日分3次向原告共借款5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2、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1倍赔偿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特向胡先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如不还款可向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一宇身份证号:××电话:189××××8428借款期:2011年7月18日”。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胡先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现金。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如不还款可向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一宇2011.11.28”。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本人王一宇向胡先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整),如不还款可向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一宇2011.12.1”。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以5100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宇偿还原告胡先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胡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132元,保全费55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一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素素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