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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2年8月2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宝、戈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方宝、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2日晚9时许,本市马巷村居民程某乙在自己经营的大排档内遭到被害人彭某的暴力侵扰。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姚某(均已判刑)得知彭某携带长刀与他人经过云露桥时,三人遂分别持铁锹、钢管、木棒埋伏在路边。当彭某走到程某乙前面时,程某乙首先持铁锹向彭的头部右顶打击,致其倒地后,程某甲、程某乙、姚某与后来赶到的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对彭的头部及身体实施打击。彭某被送往六安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5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系遭他人持钝器(铁锹类)打击右顶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曹某、姚某、蔡某、夏某、黄某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一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程某甲对被害人的死亡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结合其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