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宁元姣与欧阳加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元姣;欧阳加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宁元姣,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加茂,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漓江出版社综合大楼**。负责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元姣与被告欧阳加茂、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元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欧阳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元姣诉称,被告欧阳加茂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荔浦行驶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宁元姣,造成原告宁元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疼痛难忍,加之未带手机,以致无法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被告欧阳加茂亦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故交警部门到达事故地点时,现场已完全被破坏,致使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出院时尚欠医疗费12678.31元。由于被告欧阳加茂的过错致使原告损失,被告欧阳加茂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加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欧阳加茂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总损失共计人民币28892.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879.31元、误工费1200元/月×3个月=3600元、护理费32天×60.74元/天=1943.38元(以广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天=1280元、营养费32天×40元/天=1280元]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欧阳加茂辩称,我的车子已经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状上所称没有带手机不是事实,原告本身带了手机。其他的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险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做责任认定,其事故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是否为司机的车上人员,值得进一步确认。交强险的受害人赔偿对象是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18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共计24439.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所以我方只在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得到赔偿,其营养费是不合理的。护理费我方不认可,80元/天的标准不合理,以40元/天的标准是合理的。本案诉讼费我方不应承当。敬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5时20分,被告诸葛加茂驾驶其本人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阳胜喜),由阳朔往荔浦方向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321国道553KM+900M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往左拐弯欲进入阳朔凤鸣小学路口(属县城内的范围)的原告宁元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元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尔后系阳朔巡警报案),以致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警察赶到现场及处理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向当事人出具了朔公交证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证实调查本次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2年4月4日15时20分,欧阳加茂(被告)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荔浦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骑自行车人宁元姣(原告),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宁元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32天(即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共需支付医疗费21879.31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欧阳加茂垫付2200元,合计已支付9200元,尚欠阳朔富康医院医疗费12679.31元。原告的伤情经阳朔富康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建议继戴前臂吊带3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等。出院诊断与入院的初步诊断一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女宁海萍(30岁,农民)护理。另查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台干宿舍管理员,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5日向该公司请假,该公司同意原告请假,但在请假期间停发原告的薪资。再查明,被告欧阳加茂所驾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朔公交证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阳朔富康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用药清单、欠费证明、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宁元姣请假事宜及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加茂驾驶其本人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宁元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元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骑自行车往左转弯时未注意后面的车辆和被告欧阳加茂在县城内驾车速度(50-60公里/小时)较快而造成的,对此原告宁元姣及被告欧阳加茂均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欧阳加茂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欧阳加茂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合理的确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1879.31元(其中包括被告欧阳加茂垫支的2200元及尚欠阳朔富康医院的12679.3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赔偿40元过高,其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20元,即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四、护理费按2011年广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943.68元(60.74元/天×32天);五、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23799.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余额(即不足的部分)13799.31元,由被告欧阳加茂承担70%即9659.52元,扣除被告欧阳加茂已垫付的2200元,还应赔偿7459.52元;原告宁元姣自行承担30%即4139.79元。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合计人民币554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加茂承担本案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要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元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1943.68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5543.68元。二、被告欧阳加茂赔偿原告宁元姣经济损失人民币7459.52元。三、驳回原告宁元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50元,由原告宁元姣负担84.75元,由被告欧阳加茂负担197.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福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