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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常丽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常丽。被告王建军。原告常丽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水泥款86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村中包活盖房,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26吨,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26吨欠款共计8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8600元水泥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向法庭出具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诉请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庭后与被告做了谈话笔录,其承认欠原告水泥款8600元,认可欠条系其所写,表示自己现无能力一次性付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6吨,欠款8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建军立即支付原告常丽水泥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