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潼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常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义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潼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常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9日被假释出狱;2012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潼关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2)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常义在太要镇新民巷原猪场门口因琐事,用刀将刘某某腹部左侧捅伤。王常义被当场抓获。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属于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伤害鉴定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常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常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常义在本县太要镇新民巷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之叔父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常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欲刺刘某甲时,刘某某上前拦挡,王常义转身在其腹部用刀捅伤。公安人员当场将王常义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王常义在太要街新民巷口与我二爸刘某甲发生口角,王常义拿了把折叠刀准备打我二爸时,我上前拉住王常义的手,不让他打我二爸,这时王常义用刀在我腹部刺了一刀,案发后,王常义未赔付我任何经济损伤。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许,在太要新民巷口我和我侄子刘某某碰见了王常义,因一点小事和他发生口角,���常义即拿刀刺我时,被刘某某挡住,王常义转过身,用刀在刘某某腹部刺了一刀。我们报警后,王常义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崔某某证言与刘某甲相符。4、扣押物品清单,潼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常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5、法医鉴定意见,“刘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6、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常义生于1971年11月20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潼关县公安局证明载明,王常义与王长义同属一人。8、被告人王常义供述:2012年3月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在太要街新民巷口碰见刘某某和他两个亲属,因为一点小事,刘某某其中一个亲属骂了我一句,他就骑摩托车走了,过了约十几分钟,他骑车又过来骂我,我就从口袋掏出一把折叠刀,准备打他,刘某某就拉住我的手,我转过身就朝刘某某身上刺了一刀。我没有经济能力赔付刘某某的经��损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义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常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审 判 员 佟均停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居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