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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1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和3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宝安区沙井崇X厂三次盗窃车间金缸内的黄金30克,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127.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何某是本案从犯。3、何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希望对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案发前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庄村的深圳崇X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X公司)制造部表面处理课沉金线值机员,负责该生产线的日常生产、保养等工作。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和3月24日凌晨4时许,何某在崇X公司3楼生产车间趁无人之机将事前准备好的“金包”放进金缸内,通过化学反应置换的方法吸取黄金。何某每次吸取黄金10克,过一、两日后将“金包”取出并盗运出公司进行销赃。2012年3月26日,崇X公司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何某盗窃黄某的事实并对其进行调查,何某承认了三次窃取黄金的作案经过并将尚未卖出的“金包”交给崇X公司,崇X公司随即报警将何某抓获。经查,何某前两次作案后共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涉案30克黄金共价值人民币1012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工作职责证明及员工履历表、被害单位提供的有色金属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登记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赃人民币7000元,已退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害单位生产线的操作员,其对于涉案财物并未主管、管理、经手等职务便利。何某只是利用能够接触到被盗财物的工作之便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关于何某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本案从犯。对此本院认为,何某直接独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何某在其单位进行调查时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明知其单位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