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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章央儿,张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6266-9。代表人:张惠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史婉君,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章央儿,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慈溪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章央儿、张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浦发银行起诉称:被告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章央儿、张建江均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爱必喜公司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2年内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在17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爱必喜公司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2年内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在2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8月26日,被告爱必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5200000元,票据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如原告发生垫款,则被告爱必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发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爱必喜公司承担。签约后被告爱必喜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亦按约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开具了5200000元总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26日。被告金怡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800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其他债权作抵押。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怡公司再将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满足前次抵押债权后的余额后在6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履行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作抵押,抵押范围为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抵押范围还包括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2)第001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51059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爱必喜公司因有巨额债务而无法清偿,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垫款2546080.42元。但被告爱必喜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金怡公司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垫付款2546080.42元及罚息43283.3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及复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爱必喜公司承担;4.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当被告爱必喜公司不能即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即处分被告金怡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其所得价款在扣除前一顺序抵押的债权额度后,由原告对剩余部分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爱必喜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546080.42元及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被告爱必喜公司即时清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爱必喜公司、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承担;4.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上述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慈溪浦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开立52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爱必喜公司的承兑汇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垫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爱必喜公司垫付了2546080.42元应解汇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爱必喜公司、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金怡公司、章央儿、张建江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必喜公司之间的设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垫付承兑汇票款的义务,被告爱必喜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并支付原告垫付保证金期间的罚息;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均就被告爱必喜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债务向原告进行了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央儿、张建江、阿波罗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必喜公司追偿。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2546080.4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章央儿、张建江对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8315元,减半收取计14157.5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章央儿、张建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