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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与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1号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庐枞公路10公里处。负责人:吴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业春,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建筑材料厂销售员。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太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6688828一5法定代理人:吴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杉,安徽徽天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业春、杨爱国,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诉称:原告系从事仿古建筑材料生产企业,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销售“仿古城墙砖”口头合同。同年4月17日、25日、28日、5月15日原告依约分四批向被告运送古城墙砖8160块,总价格为118320元,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对仿古城墙砖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签字确认。被告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现下剩货款58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832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送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口头合同发送相关货物,被告也对该货物进行了确认。2、住宿费单据、车票,证明原告为催要货款支付实际费用计2700元。3、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最后汇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1年5月8日,金额是30000元,被告已经认可了证据1总货款的价款和单据。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属实,但被告要的价款超过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对于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已经形成另外一个书面合同,该合同已经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虽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事前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事后我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口头买卖行为。同时该送货清单在事前被告没有看见,被告认为该送货清单证据形成时间涉嫌后补的嫌疑。第三,被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超出口头协议部分的价款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吴春生(法定代表人)笔记(3月29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协议,同时证明协议中的价款和原告提出的价款不相合。2、被告公司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从庐江县徽派古典园林建材厂购进了同型号的地砖1000块,每块价格是8.5元,运费1元,总共是9.5元,原告所主张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送货和催款过程中都没有出现这份清单,同时这份送货清单已经具备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价格等,说明已经是一份书面合同,同时这份清单有两份附了收条了,而在本公司收货签字的只有收条上的徐文君有权签收,其他人员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后两份清单上都没有附有徐文君的签字收条,说明原告后两次货物清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因此,这四份清单属于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住宿费、加油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发生住宿费、加油费用,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催款所支出。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对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从真实性来看,只有3月29日,不知道是何年3月29日,也不知道是不是吴春生本人所写,即使是吴春生本人所写,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其他地方购买的地砖价格比原告的价格低,但不能以别的地方价格来衡量原告方的价格。同时恰恰说明被告认可了从原告购进了地砖。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所举1、3号证据分别是送货清单及银行汇款单,经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及车票,该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举1号证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笔记,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3月29日,但不能证明是何年3月29日,同时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货款业务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2号证据是被告公司会计凭证,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货款业务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风景区建设需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等人于2011年4月份到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口头订购仿古城墙砖,规格每块为40公分×20公分,每块价格是14.5元。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5日、28日、5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运送仿古城墙砖1000块、720块、2840块、3600块,计8160块,货款总计118320元。原告四次送仿古城墙砖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崔胜华(风景区经理)、胡华胜、胡厚林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其中2011年4月28日5月15日原告送货单上另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文君验收签名。上述货款,被告分两次支付(汇款)给原告计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2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2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诉争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买卖协议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法律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8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仿古城墙砖价格过高,与口头约定不一致,该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送货单上须经公司工作人员徐文君签名有效,该辩称意见属被告方内部规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崔胜华是被告方风景区经理,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2700元,该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货款583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要求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等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