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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关系又不好。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经常借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迫于无奈,我于2011年农历四月即离开被告独自回到娘家,而被告对此却不闻不理,且至今杳无音讯。现我俩已分居二年之久,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1年农历四月份,双方一同在广州打工期间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独自从外回到娘家,而被告却从此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讼到庭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双方订结婚时彩礼为28800元,娘家陪嫁物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及棉被两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被告之父李天均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以至于现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未满两年期限,即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夫妻之间难免会有矛盾,只要原告能正确对待和谅解,并耐心等待被告回家,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