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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霍秀强与冯富强、汪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秀强,冯富强,汪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霍秀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树珍(原告妻子),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富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铁军,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秀强诉被告冯富强、汪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珍、被告冯富强、汪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秀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以后二被告陆续欠我柴油款合计35080元,有被告雇佣司机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柴油款3508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乙签字的欠条5张,金额共计8210元;刘某签字的欠条5张,金额共计8850元;王某甲签字的欠条3张,金额共计2700元;马某签字的欠条6张,金额共计4610元;翟某签字的欠条5张,金额共计8260元;赵国义签字的欠条3张,金额共计2450元,上述欠款总计35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翟某、马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出庭作证。五位证人均证实,是冯富强让其去原告处加油,加油时只打了欠条,并未付款。被告汪铁军辩称,这些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汪铁军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冯富强辩称,对这个事情我不承认,没我签字,谁签字找谁,车不光是我一个人的,其中两辆是和人打伙计的,大力神7383是我丈人的车,赊的油款我都结清了,也和司机们说了,从2010年3月22日以后加油不让赊账了,加油就给现钱。而且都二年了,原告怎么不早要,现在我不认可给钱。被告冯富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汪铁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欠条都是新写的,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油也不是二被告加的。被告冯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情,欠条上没有他的签字。被告汪铁军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富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其已和这些司机说过了,2010年3月22日前赊的油钱他都已结清,之后没让司机再赊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霍秀强系加油站业主。被告冯富强经营的冀B×××××号、冀B×××××号及大力神7383号三辆车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以赊账的方式加油。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司机王某乙、刘某、王某甲、马某、翟某、赵国义多次在原告加油站为上述三辆车加油未付款,共欠油款总计3508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冯富强与被告汪铁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其已将2010年3月22日前的油款结清,并告知司机之后加油不让再赊账,所以现在出现的未结油款其不负责支付。但本院认为,被告冯富强与司机之间的上述约定,只是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冯富强对上述欠款仍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冯富强主张上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述欠条中均未记载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汪铁军与被告冯富强系夫妻关系,对该笔欠款,被告汪铁军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秀强加油款35080元;二、被告汪铁军对35080元加油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冯富强、汪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