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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山,李忠卫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山青,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卫,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男,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元山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青,被上诉人李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元山与被告李忠卫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房屋居南,被告房屋居北。原告东房3间,建于70年代,系土木结构,北窑2孔,建于60年代。2009年,被告李忠卫将数千块煤矸石砖堆放于原告东房(土木结构)后墙处。2011年9月6日,被告在新盖厨房及院门时,将堆放于原告东房后墙处的砖搬走使用。2011年9月16日,原告东房中的北二间房屋突然倒塌,致房内财物被埋、损坏。经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元山土木结构东房的损坏等级为D级(危险房,应停止使用),东房翻修费为16851.66元,财物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财物明细,评估价格为11290元。另查明,2001年被告将原告北窑后坨及窑邦保护层黄土挖除,仅留有一尺半黄土。现原告北窑坨外露,东一孔窑邦砖砌体外露,窑拱顶开裂。经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北窑的损坏等级为C级(严重损坏,应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北窑维修加固费为5280.78元。原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王元山东房北二间房屋倒塌,是否应当由被告李忠卫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王元山以被告李忠卫将数千块煤矸石砖堆放于其东房后墙处两年有余,并于2011年被告在新盖厨房及院门时,对该砖淋水,从而导致其东房北二间房屋倒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倒塌及屋内财产受损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其煤矸石砖紧靠在原告东房后墙堆放并对该煤矸石砖淋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将其煤矸石砖堆放在原告东房后墙的行为与原告东房北二间房屋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倒塌及屋内财产损失的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元山的北窑损坏,是否应当由被告李忠卫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王元山的北窑建造于上世纪60年代,属于土窑结构,其窑坨的安全主要依赖于窑后土岸的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在2001年,被告为了修建房屋,将该北窑后的土岸挖去,仅留有一尺半的保护性土岸,也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导致该一尺半的保护性土岸流失,北窑窑坨外露,窑拱顶开裂,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但其辩解,原告北窑后的土岸属于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被告挖去原告北窑后的土岸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原告的北窑后的保护性土岸,在被告建房时已存在,被告为了建房的需要,将原告北窑后保护性土岸挖去,只留下一尺半的土岸,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土岸流失,北窑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据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行为给原告北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李忠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山北窑维修加固费5280.78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元。判后,王元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2001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左侧后方,擅自扩建建房强占我口粮地3米多建成主房;继而又二次在我口粮地强占4米,南北长7米建成后花园,无理霸占我口粮地49平方米,导至两孔砖窑后坨裸露,使窑坨拱顶开裂,殃成危房;(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后墙堆砖二年,势必失去通风、采光、日照,雨水致土坯墙浸湿损坏。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违法建房应当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李忠卫辩称:李忠卫并没有强占王元山的口粮地,而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李忠卫对王元山的北窑损坏承担责任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元山上诉主张2001年李忠卫在其房屋左侧后方,擅自扩建建房强占其口粮地3米多,继而又二次在其口粮地强占4米,南北长7米建成后花园,占口粮地49平方米,导至两孔砖窑后坨裸露,使窑坨拱顶开裂,殃成危房,因而请求李忠卫为其北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王元山的该项上诉请求中的占地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北窑损坏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判决李忠卫赔偿5280.78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元山上诉请求其东房北二间房屋倒塌,应当由李忠卫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王元山更多强调的是李忠卫强占其口粮地一事,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李忠卫将其煤矸石砖堆放在王元山东房后墙的行为与王元山的东房北二间房屋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只明确了王元山土木结构东房的损坏等级为D级(危险房,应停止使用),翻修费用为16851.66元,并未说明该房屋损坏的真正原因,因而王元山应对其主张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王元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元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