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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国珍与史海霞、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珍,史海霞,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许佰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0号原告:赵国珍,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阿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霞,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岑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佰群,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慈溪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珍为与被告史海霞、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许佰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珍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史海霞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3.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4.6条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致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单独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史海霞未按期还款,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史海霞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史海霞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史海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四.判令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对被告史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史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未指定被告明讯公司代被告史海霞收取借款,被告史海霞实际上也未收到原告出借的120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史海霞实际未收到原告借款,故担保不成立。即使担保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合同对借款人史海霞承担律师费未作约定,故要求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承担无据。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中的违约金与主债务中的违约金是重复的,应予剔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8日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史海霞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汇付给明讯公司,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史海霞未在合同中指定明讯公司为借款代收人;认为银行回单反映的是原告与明讯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否认在合同中指定明讯公司为借款代收人,但是又不能说明明讯公司收取原告款项的原因及用途,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也仅作简单否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史海霞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明讯公司帐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2日,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同时该合同第3.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4.6条又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致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单独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代收人明讯公司汇付了该借款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史海霞未按期还款,仅付清了截止2011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史海霞是被告明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岑祥友的儿媳妇,被告许佰群是被告明讯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海霞及被告明讯公司、许佰群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史海霞理应按约返还。原、被告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的全部债权,而原告与被告史海霞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致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单独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但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原告已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已主张了逾期利息,现原告又另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违约金,在实质上系借款逾期利息的重复计算,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国珍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许佰群对被告史海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0元,减半收取计14570元,由原告承担6320元,三被告承担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