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涂洋洋与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洋洋,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3号原告涂洋洋,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叶文达,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B4501、B4502、B4503、B4505、B4506、B4508、B4509,组织机构代码553868205。法定代表人戴志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效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25元;2、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595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89.15元;3、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差额3238.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9.6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3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615元;5、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6.9元;6、支付律师费7500元;7、为原告补交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8、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9、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入职被告,任职行政部高级文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为转正后工资的90%。被告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2010年6月、7月每月基本工资72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另有后援资金,平均每月约1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起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行政专员,工资标准由8000元降低为5500元。被告主张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的原因系原告工作失职,并提交了一份原告手写的《有关天翼黑莓业务服务协议的详细说明》证明其主张,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调岗降薪行为发生在该《说明》中所述事件发生之前,调岗降薪的理由是“行政部暂无高级文秘职位,此做岗位调整”,属职位设置范畴,并非有关天翼黑莓业务事件,并提交了一份《证大员工异动审批单》予以证明,该表显示从2011年7月1日起,原告的职位由行政部高级文秘变更为行政部行政专员,工资标准由8000元变为55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拖欠、克扣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收到该通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1年11月30日。根据被告提交、原告认可的《2011年度涂洋洋工资表》进行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78.95元。另查,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休息日每周加班4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行政部公司搬迁期间加班明细表》,根据该表,原告2011年4月平时加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1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共休年假3天,为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处事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提交了其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保清单及一份与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经核对,2010年5月原告没有缴交社会保险的记录。再查,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凭证,证明为本案共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25元;2、被告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595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89.15元;3、被告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的工资差额3238.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9.65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23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2615元;5、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6.9元;6、被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10400元;7、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8、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9、被告为原告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88.5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76.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509.8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396.55元,及拖欠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1849.1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81.27元;六、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大员工异动审批单》显示,原告对调整其工作岗位及降低工资标准是明知的;最后,至原告2012年1月3日提出离职时止,其已在新岗位工作六个多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对被告的调岗降薪行为提出过异议,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88.51元(8000÷21.75÷8×10×150%+8000÷21.75÷8×14.5×200%+8000÷21.75÷8×7×30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其请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享有年休假7天(201÷365×5+5),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61.22元(7778.95÷21.75×4×2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因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56元[(7778.95+2988.51÷12)×2]。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因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以原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加上平均后援奖金为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396.55元(6500+6500÷21.75×3)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49.14元。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另,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洋洋2011年4月加班工资2988.51元;二、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洋洋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61.22元;三、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洋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56元;四、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洋洋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3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49.14元;五、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洋洋律师费1500元;六、被告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涂洋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七、驳回原告涂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一至六项义务,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