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屏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与郑细弟、张宜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屏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双溪镇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陆志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职工。被告郑细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宜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郑妙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雨怀,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与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郑细弟以开发毛竹林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细弟仅偿还利息46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上述款项分文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细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细弟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郑细弟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20日,被告郑细弟以开发毛竹林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0日,被告郑细弟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细弟仅偿还利息468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细弟以开发毛竹林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细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细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郑细弟、张宜城、郑妙生、吴雨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花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