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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2年4月22日上午,爬窗进入被害人黄贤勇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街道碑亭边75号202-2室,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被告人孟某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黄贤勇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脑用户卡及外包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