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行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34)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临行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汝芳,男。被申请���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谢忠岱。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2年7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12月占用金山镇洋浒崖村委耕地2530平方米圈院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2)第78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3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用的253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玖佰元整(¥759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2)第783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人民币75900元及滞纳金75900元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237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金山镇洋浒崖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