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昌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荣,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荣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22日夜,被告人杨昌荣伙同雷知江(已判刑)携带螺丝刀来到本区新碶街道新潮路一商品房楼下,通过撬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邬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9元)。次日凌晨3时许,雷知江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昌荣经过鄞州大道收费站时,因形迹可疑,雷知江和摩托车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昌荣逃走。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昌荣到北仑公安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雷知江的供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01)甬仑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荣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