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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火连、刘玲花等与石百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石百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项火连,务农。原告:刘玲花,务农。原告:刘林洁,干部。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百旺,务农。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诉被告石百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6日,被告石百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宿松县千岭乡人民政府、宿松县中医院、宿松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石百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左右,受害人刘生地驾驶二轮摩托自毛坝村村部往新屋组方向行驶,在村部下坡路段与石百旺驾驶的皖08/80151号变型拖拉机会车后发生事故,致刘生地和摩托车搭乘人刘生唐受伤,刘生地因脾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石百旺现场逃逸,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证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意外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石百旺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总计138792.75元。石百旺在庭审中辩称:1.刘生地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系单方事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石百旺系正常行驶,对刘生地不构成侵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要求石百旺承担5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刘生地只是受伤,因医疗机构抢救不及时致死亡,相关医疗单位应承担责任。4.受害方家属放弃追加千岭乡人民政府、宿松县中医院、宿松县人民医院为被告视原告放弃追偿权利。5.受害方家属放弃解剖和血液检测,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自负责任。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石百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石百旺无异议。证据二:1.宿公交证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非现场图;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生唐的调查材料;4.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刘生唐(两次)、刘军、胡四奀询问笔录。证明石百旺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石百旺对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刘生唐的陈述不属实;4.刘生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相矛盾,且刘生唐系原告方的亲属,刘军、胡四奀的陈述大部分是不真实的。证据三: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石百旺认为法医未对尸体进行必要的尸检,其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石百旺提交的证据及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非现场图。证据二:石百旺、石桂华、石为华、陈向明笔录。证据三:事故摩托车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刘生地系无证驾驶,摩托车驶离路面,由于未修路肩摩托无法驶回路面,操作不当,致车倒人伤。事故与石百旺无任何关联。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石百旺的证明目的。石百旺的笔录不真实不客观。石为华、石桂华是石百旺的雇工,两人与石百旺有利益关系,且石为华、石桂华的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陈向明笔录较为客观。对证据三事故摩托车的照片无异议,该照片恰好说明摩托因受石百旺车辆挤压造成事故。证据四:孙留水、刘旺贤、刘生唐笔录,证明刘生地系酒后驾驶。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认为三人证明刘生地喝了啤酒,也证明了石百旺喝了白酒。证据五:不要求对刘生地尸体解剖申请,证明受害方家属放弃解剖和血液检验,自愿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证据六: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刘生地系无证驾驶。证据七:石百旺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石百旺系合法驾驶。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1.2)石百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石百旺虽然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刘生地的死因鉴定,是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技术认定,其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应予认定。对石百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自证人的笔录,虽然双方都有异议,但结合公安机关绘制的非现场图和公安机关对事故摩托的勘察照片,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生地驾驶摩托与石百旺驾驶变型拖拉机在会车过程中,刘生地的摩托因避让驶离了水泥路面,因路面与路肩有一定的高度差,摩托轮胎和脚踏与路(侧)面刮擦,致摩托向路面侧翻,致刘生地、刘生唐分别受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21时左右,刘生地驾驶二轮摩托自毛坝村村部往新屋组方向行驶,行至毛坝村村部往新屋组的下坡路段,与相向超载稻谷石百旺驾驶的皖08/80151号变型拖拉机会车,刘生地因避让摩托驶离了水泥路面,因路面与路肩有一定的高度差,摩托轮胎和脚踏与路(侧)面刮擦,致摩托向路面侧翻,刘生地和摩托车后乘人员刘生唐分别受伤。后刘生地因脾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另查,刘生地生于1950年5月17日,职业务农,事故发生时,刘生地系无证驾驶。皖08/80151号变型拖拉机系石百旺所有,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定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因刘生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0415元(5285×19)。2.丧葬费17170.5元。3.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合计138792.75元。本院认为:石百旺驾驶皖08/80151号变型拖拉机,在驶过双向宽度仅为3.5米的乡村公路时,应按交通规则行驶,特别在夜间视线不好、车辆超载,又处于上坡路段时,车辆与行人或车辆交会时,驾驶员更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与刘生地摩托车相比,石百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刘生地系石百旺所驾车辆碰撞或碰擦其摩托后跌倒受伤的,但从事故非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石百旺驾车会车时与刘生地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刘生地造成了危险,导致刘生地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刘生地驾驶的摩托一侧轮胎、脚踏与路(侧)面刮擦,致摩托向路面侧翻,刘生地和乘车人刘生唐分别受伤。故应认定石百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刘生地未带头盔,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石百旺、刘生地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故石百旺应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首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28792.75元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百旺赔偿原告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各项损失12439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火连、刘玲花、刘林洁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1390元,原告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