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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订立养殖回收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鸭苗7200只进行饲养,期间暂由原告提供饲料、兽药,养至成鸭出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42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养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养殖合同,被告购买7200只鸭苗进行饲养,每只鸭苗3.6元的事实。2、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鸭苗款25920元。3、饲料单据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805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订立养殖回收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鸭苗7200只进行饲养,每只鸭苗3.6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510号饲料7袋(每袋120元)、548号饲料123袋(每袋120元)、549号饲料366袋(每袋116元),兽药4416元,成品鸭检疫费80元,共计88472元,于出售成鸭后统一结算。后被告出售成鸭67483.66元,其应得补贴5056元、残鸭补贴504元,被告共计出售鸭款为73043.66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428.34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养殖合同,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5428.34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志成鸭业有限公司欠款154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为龙—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