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耿某甲,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济南千圣演出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和我父母关系不好,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我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经慎重考虑后决定结婚,虽然恋爱期间有小的矛盾,但没有对我们的感情造成影响,我们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有了孩子之后我们感情更加融洽,虽然平时有小打小闹,但都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即使今年原告一时冲动在外有了第三者,我知道以后也原谅了原告,因为我还是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和原告婚后并非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本次起诉的真正原因也是因为涉及拆迁补偿款问题,并非我们感情不和。总之,我和原告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初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为稳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其父母的关系,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2013年6月初,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近一年时间的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照顾家庭,感情较为稳定。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其父母的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也认为原告有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但表示该行为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其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现尚年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实属正常,但解决问题的方式应以沟通交流为主,希望今后双方能够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给彼此多一点的理解和宽容,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