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谢春云、谢士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谢春云;谢士彬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谢春云,女,1954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谢士彬,男,1964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士彬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元,账户为:。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郯城支行郯东路分理处,账户:37×××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