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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华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英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云。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修。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被告:金先根。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德荣。被告:浙江华圣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闽江。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4日,原告上塘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华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华圣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参加诉后,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塘支行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广业公司、被告金禾公司、被告圣州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晖创公司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塘支行诉称: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用途。根据以上《借款合同》约定,上塘支行在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广业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十五种情形下上塘支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上塘支行已按约向广业公司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履行了义务。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上塘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金禾公司为广业公司在上塘支行的15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圣洲公司、被告晖创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广业公司在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2011年6月9日,被告金先根签署《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广业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明确规定。2012年2月5日,被告广业公司在上塘支行已有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需补足敞口1500万元,但广业公司及保证方拒不履行。据原告了解证实,被告广业公司近来财务状况恶化,目前已在其他银行有贷款逾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为:68880元);2、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金先根、浙江华圣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塘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上塘支行已按约向广业公司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上塘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书,证明被告金禾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保证的事实;5、保证函,证明被告晖创公司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晖创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保证函,证明被告圣洲公司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被告圣洲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保证的事实;9、保证函,证明被告金先根签署《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广业公司近来财务状况恶化,目前已在其他银行有贷款逾期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实;11、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68880元的计算过程;12、保证函,证明华圣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广业公司、被告金禾公司、被告圣洲公司、被告晖创公司、被告金先根共同辩称:对向上塘支行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华圣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和举证期限内选择了仅起诉被保证人和其他担保人,这是其对诉讼权利的选择,这并不影响其再依据本公司出具的保证另行向本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故两个诉讼完全是可以独立的,并非不可分割,同时认为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原告追加本公司为被告不当,应予以撤销。被告广业公司、被告金禾公司、被告圣洲公司、被告晖创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华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上塘支行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方原告上塘支行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上塘支行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上塘支行(贷款人)与广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借字第8011120110019757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壹千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归还借款)。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期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四、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它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十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011320110001905,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1年11月18日,上塘支行依约向被告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广业公司按约支行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2011年6月10日,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上塘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上塘)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905号),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广业公司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特别约定:六、若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归还资金或支付利息、费用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本行的帐户内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2011年6月9日,金禾公司向上塘支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凡债务人广业公司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在贵行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我单位同意为其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成员均表示同意。两个法人股东广业公司和圣洲公司分别盖上公章。2011年6月8日,被告圣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日,被告晖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和一份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011年6月9日,被告金先根向原告上塘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上述材料所承载的内容与前份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内容一致。2010年11月16日,被告华圣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广业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亿伍仟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第二页显示:被告广业公司未结清不良信息贷款,人民币13974647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塘支行与被告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金禾公司与原告上塘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禾公司向上塘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同意决议书,被告圣洲公司、被告晖创公司、被告金先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上塘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广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从2012年2月20日始被告广业公司未支付利息,且出现未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请要求被告广业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68880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计算至生效确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禾公司、被告洲圣洲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晖创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应当对被告广业公司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华圣公司为被告广业公司提供担保,其出具一份盖有华圣公司公章的保证函,但是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本院认为,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广业公司并不是华圣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且华圣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和六个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不涉及到众多股民利益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华圣公司的担保应属有效,故华圣公司根据保证函的约定亦应当对广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圣公司提出应撤消追加其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利息68880元(至2012年3月19日),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被告华圣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13元,由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先根、被告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华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