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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云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康烟与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康烟,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云民重字第1号原告:邱康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革。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康烟与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1)丽云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浙丽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云和县人民法院(2011)丽云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云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康烟的委托代理人江礼火、罗海燕,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康烟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云售同心2008-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18幢2单元20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0.61平方米,总价款为505753元(包含地下附属用房80000元在内)。双方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09年9月1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直至2010年12月21日才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一年多才交房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010元(违约金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于房地产行业受金融危机影响严重,且情况复杂,而本案被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浙江同心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陈王斌又涉嫌抽逃出资犯罪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公司涉及社会集资,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处置中。故本案原、被告就商品房的迟延交房发生的争议暂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康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