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闫鲲鹏、徐邓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闫鲲鹏;徐邓生;孙华跃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鲲鹏,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00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1999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于同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邓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永安路赵庄(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于同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华跃,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南阳市卧龙路张庄(户籍地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鲲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邓生、孙华耀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鲲鹏、徐邓生、孙华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罪201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华耀伙同张某1(不满十六周岁)窜至南阳市武侯路一水果摊内,将被害人曾某的现金3000余元盗走,后二人分赃。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闫鲲鹏、徐邓生伙同武城旺(不满十六周岁)、张某1、张春生(二人另案处理),五人驾驶徐邓生的白色吉利牌轿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一宰鸡店,闫鲲鹏、徐邓生、张春生四人放风,武城旺钻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2100元盗走,后五人分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3月6日凌晨,张某1、武城旺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苹果市场,将被害人金某的一辆苏杰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被告人闫鲲鹏住处。2012年3月14日,闫鲲鹏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徐邓生。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0元。2、2012年3月9日凌晨,张某1武城旺窜至南阳市武侯路崔庄村上岗被害人衡某家,将衡某的一辆麦科特牌男式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南阳市卧龙路农校家属院,将被害人牛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晚二人将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藏匿于被告人闫鲲鹏住处。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麦科特125型摩托车价值1600元,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鲲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系违法所得的物品,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鲲鹏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华耀、徐邓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鲲鹏、徐邓生、孙华耀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李某、金某、衡某、牛某的陈述,证人武城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物价部门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情况说明,闫鲲鹏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均不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鲲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赎罪并罚,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邓生、孙华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鲲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给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纳)。二、被告人孙华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徐邓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鲲鹏的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22月13日止;徐邓生的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孙华耀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