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国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超,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国超在本区大碶街道徐洋村一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刘国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