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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永明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民;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商初字第937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建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轩晔,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开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王永明,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王开民、王永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轩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民、王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王开民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按月结息,并由被告王永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418.27元,现借款余额99581.73元,被告王开民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永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581.73元及利息。 被告王开民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王永明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开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开民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52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永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开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开民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开民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418.27元,余款99581.73元及利息,被告王开民未返还原告,被告王永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王开民、王永明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开民、王永明于同日均予以签收。 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开民、王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开民,被告王开民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开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9581.73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王开民返还借款本金99581.73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明对被告王开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2年2月18日向保证人王永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明均予以签收,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诉请被告王永明对被告王开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民追偿。被告王开民、王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民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81.73元及利息(利息按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永明对被告王开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民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开民、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 可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