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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国斌与陶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斌,陶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41号原告:胡国斌,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陶伟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国斌为与被告陶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国斌起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称周转一下就归还,但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国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陶伟杰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的事实。被告陶伟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陶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伟杰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胡国斌借款2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陶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国斌借款2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本院依法收取2645元,由被告陶伟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