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7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才生西路搭建一铁皮房供别人打麻将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该铁皮房吸毒。2012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铁皮房将吸毒的陈某、谢某、周某、林某、徐某(后四者已治安处罚)抓获,经检验,五人均吸毒,且由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后供谢某、周某、林某、徐某在该铁皮房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