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小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良,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199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良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市政公司门口,以借车回家拿鱼竿来钓鱼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2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半路洋70号附近小店,以借车去接小孩为由将被害人童某的一辆五洋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309元)。3.2012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半路洋70号,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蓝色电瓶车骗走。4.2012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东升社区篮球场,以借车由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黑色上海铃为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408元)。5.2012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直街路上,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众乐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552元)。6.2012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四方家园小区门口,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白色蒲公英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071元)。7.2012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166号,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095元)。8.2012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181号,以借车到银行取钱为由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瓶车骗走(价值人民币85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徐小良在本区小港街道半路洋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小良的家属均已代其向涉案各被害人进行了相应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童某、唐某、王某1、赵某、蒋某、王某2、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小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其家属已代其向各被害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到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