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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住所地:蒙城县。机构代码证号73496129-X。法定代表人:宋秀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机构代码证号:77111776一8。负责人:周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雷,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以下简称东升车队)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东升车队的皖S×××××低速自卸货车于2010年7月28日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设立的蒙城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条为:“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同时东升车队在车辆投保确认承诺函上填写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已理解且完全接受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2011年8月10日,原告驾驶员魏少鹏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绍兴市袍江启圣路恒源(绍兴)建材公司发生因卸货后未将车斗放下,在出厂时车斗撞到厂内的热气管道,致使其管道断落的单车事故。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也派员到现场拍照。2011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员与第三者绍兴市袍江启圣路恒源(绍兴)建材公司经绍兴交警大队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第三者人民币105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属于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为此,引起诉讼。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升车队皖S×××××低速自卸货车因卸货后未将车斗放下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不予赔付。东升车队的诉请,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负担。东升车队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事故照片并不是原件,且从照片上看不出是事故车辆。2、报警记录只是一个线索,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人民法院规定的应当调取证据情形。3、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向上诉人尽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应无效。另上诉人的驾驶员报警所称的自卸车的车斗未完全放下,与未放下不是同一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车斗未放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且第三者损失没有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东升车队举证同一审。另补充证据:1、2011年8月16日的绍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10的报警记录不是当时事故的真实情况。2、2012年5月14日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魏少鹏驾驶的保险车辆头部撞到厂里蒸汽管道立柱,造成蒸汽管道脱落。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对东升车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一审外,对东升车队二审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绍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与原件不同,事故证明是手写的,原件没有,也没有说明事故的原因,且没有加盖交警队印章。对证据2,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报案相矛盾。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举证同一审相同。东升车队二审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保险车辆的车斗未放下,与未完全放下不同,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东升车队二审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补充内容,是保险车辆撞到厂里蒸汽管道,并没有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保险车辆驾驶员报案自己陈述不符,也与保险公司对现场拍照事故车辆发生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东升车队的驾驶员与第三者绍兴市袍江启圣路恒源(绍兴)建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东升车队的驾驶员魏少鹏赔偿绍兴市袍江启圣路恒源(绍兴)建材公司人民币105000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现场拍摄的三张事故照片是否系该起事故东升车队的保险车辆?一审调取的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向“110”报案录音,程序是否合法?东升车队投保的车辆是车斗未放下撞到第三者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上面的蒸汽管道上或是保险车辆的车头撞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蒸汽管道立柱上,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对“车斗未放下导致车辆损失及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内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魏少鹏向绍兴交警大队报案录音看,是保险车辆的车斗未完全放下,导致车斗撞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蒸汽管道,该报案记录与驾驶员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拍照相一致,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拍照片与保险车辆驾驶员魏少鹏一审开庭时陈述的“……厂里领导要求我把管子顶上去,有两只管子,掉下来一只,掉到我的车上”也相一致,故东升车队上诉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看不出是该保险车辆,保险车辆的车头撞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蒸汽管道立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保险车辆驾驶员魏少鹏在事故发生后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接警记录录音,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向“110”报警陈述不真实,不能反映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车斗未放下导致车辆损失及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是上诉人东升车队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东升车队的驾驶员卸货后因车斗未完全放下造成,该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东升车队上诉认为保险车辆的车斗未完全放下与未放下是不同概念,认为被上诉人对“车斗未放下导致车辆损失及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内容,未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营销服务部是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设立的营业网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一审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