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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沈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兰,女,43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画报社职员,暂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习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玉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男,73岁,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北镇县,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兰,女,71岁,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中专文化,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高世武、于俊兰的诉讼代理人刘辉,男,43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兰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于俊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于俊兰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沈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兰,听取上诉人沈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习斌、冯玉香及上诉人高世武、于俊兰的诉讼代理人刘辉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兰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七号东山墅070栋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丈夫高某甲(殁年35岁)发生争执,后沈兰持刀先后切刺高某甲的颈部、腹部数刀,致高某甲被锐器切割颈部、刺击腹部,伤及右侧颈外静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沈兰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沈兰的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于俊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8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207.5元,共计人民币683267.5元。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兰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2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沈兰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兰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沈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沈兰在案发后能够拨打“120”急救电话及主动投案,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兰因其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故认定沈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于俊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八千零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共计人民币六十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世武、于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扣押物品尖刀(黑把)一把、上衣(黑色半袖)一件、拖鞋(粉色)一双、裤子(灰色)一条予以没收。高世武、于俊兰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判令沈兰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高世武、于俊兰的诉讼代理人刘辉提出,高世武、于俊兰不申请二审法院做本案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请求依法判决。沈兰上诉提出,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对于高世武、于俊兰的附带民事上诉,其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本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沈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习斌、冯玉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沈兰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高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沈兰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沈兰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兰于2010年7月2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七号东山墅070栋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丈夫高某甲(殁年35岁)发生争执,后沈兰持刀先后切刺高某甲的颈部、腹部数刀,致高某甲被锐器切割颈部、刺击腹部,伤及右侧颈外静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沈兰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沈兰的行为,确给上诉人高世武、于俊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兰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游某某证明:游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到东山墅70号做保姆,房主叫高某甲,高某甲的妻子叫沈兰,整栋别墅就住着高某甲夫妇及游某某三人。2010年7月2日凌晨,沈兰到地下一层敲游某某的房门说:“出事了,高某甲要拿刀切我乳房,后来我拿刀把高某甲的脖子给划破了,我已经打‘120’了,你去门口接‘120’”,说完就到二层拿了几捆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游某某,叫游某某跟“120”一起送高某甲去医院,“120”到后说高某甲已经没救了,并要求沈兰打“110”报警,再后来“110”就到了。7月1日20时许,沈兰下到地下一层,在早餐厅说高某甲要她的财产和玫瑰园的房子,之后就到地下一层的客厅沙发上坐着去了,沈兰坐下没多长时间,游某某就听见沈兰的手机响,之后沈兰说了一句“你在哪”,就从地下室上去了。(公安人员出示现场刀的照片)游某某认识照片上的刀,是高家的刀,平时放在地下一层早餐厅厨柜抽屉里。警察来后,游某某带着警察去看,发现少了一把长刀,就是照片里的刀。这把刀很少用,要不是警察让游某某找,游都不清楚刀不见了。当天从游某某在早餐厅看电视到22时20分回屋这段时间没有人下过地下一层,因为地下一层的楼梯有感应器,只要有人下来灯就会亮。2010年5月高某甲过生日时、6月父亲节的时候,沈兰都跟游某某说过高某甲打过她,游某某见沈兰的胳膊、后背都是青一块、紫一块的,沈兰说她身上的伤都是高某甲打的,并告诉游某某高某甲向其索要股票和房产,还说要与高某甲离婚之类的话,游某某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案发前的2010年5月到6月,高某甲经常打沈兰,而且游某某在沈兰身上看到了剪刀扎的伤,之后游某某把家里的剪刀都收起来了,怕出事,案发前的一段时间沈兰经常跟游某某在一起,不敢上二楼睡觉,说怕睡着了高某甲再打她。2、证人高某乙证明:高某乙是高某甲的姐姐,2010年7月2日2时19分,弟妹沈兰打电话哭着说“高某乙你快过来”就挂断了。3时许高某乙到沈兰家楼下时,见小区保安和高某甲家的保姆在门口站着,保姆说“高先生没了(意思是死了)”,后警察就来了。高某甲和沈兰是2008年结的婚,2010年6月时,沈兰给高某乙打过一二次电话,跟高某乙诉苦,说沈兰和高某甲最近经常吵架,而且还动了手。高某乙说找高某甲谈谈,沈兰说“别”,高某乙感觉沈兰不愿意让其介入。这事出了后,高某乙等人了解到在出事前,高某甲知道了沈兰和沈的姐夫之间有不清不白的关系,这件事沈兰应该没和高某甲说过。辨认笔录证明,高某乙辨认出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东山墅70号故意杀人案死亡的男性尸体是其弟高某甲。3、证人高某丙(120急救中心医生)证明:2010年7月2日2时许,高某丙接中心派车任务,在东山墅70号有人被刀扎伤,并把联系人的电话发到了高某丙的手机上,联系人姓沈,电话1390123****。高某丙等急救人员于当日2时15分许到达现场,上楼后发现受伤男子躺在正对楼梯的卧室的床上,是右侧卧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腹部盖着一个白床单,高某丙见受伤男子的左手、腹部床单上及左大腿有血,高某丙给男子检查,发现身体已僵硬、死亡,高某丙就让沈兰报警。高某丙见到沈兰时她的左手食指包着布,衣服和裤子上有血,双手有血。沈说男的先用刀割伤了她的乳头,又让她给自己按摩,并说要把她的乳头割下来,后来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她把刀抢过来扎了男的右侧脖子一刀。沈兰说右乳头被割伤,都是护士处理的,具体什么伤高某丙不清楚。4、证人王某甲(120急救中心护士)证明:2010年7月2日,王某甲到东山墅时,沈兰右侧乳头有刀割伤,手指也有伤,沈还让王某甲看了身上,有软组织损伤,有淤青,是在腿上、小腹,沈兰没说是当天打的,王某甲看也不是当天打的。在卫生间处理伤口时,沈兰没有戴胸罩,只穿一件套头衫,处理伤口时血都流地上了,王某甲进卫生间时没见地上有血。5、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乙参与了对高某甲尸体的解剖,并对死因进行了鉴定。致命伤两处,一处是右侧颈部切割伤,伤及右侧颈外静脉。另一处是脐右上方的刺击伤,伤及下腔静脉。腹部有两处伤,脐右上方的刺击伤口伤及了下腔静脉,这个伤口刀在腹部中时,应该有个相对移动,致使下腔静脉有两处破损口,从腹部伤口表面也可看出移动情况。另一处伤在脐左下方,也刺到了腹腔内,但没有伤及大血管。下腔静脉位于脊柱前方,在体内位置比较深,但具体要扎多深,因人而异,刀要扎入身体穿过整个腹腔,才能扎到。高某甲腹部伤口较深,不管是刀还是身体肯定是有一方用力了,才可以形成。多大力说不好,这也跟刀的锋利程度有关。根据伤口的情况,嫌疑人供述其右手拿刀往回收时,高某甲正好由平躺抬头起身,在这过程中划到高某甲颈部右侧的说法可以形成高某甲颈部的切割伤。从伤口特点看,只能反映出形成伤口的力的方向是由前往后。颈外静脉完全断裂后多长时间失去意识、丧失抵抗能力不好说。6、证人张某某证明:张某某是高某甲前妻,二人于2000年结婚,2008年8月离婚。高某甲算是外向型人,疑心比较重,张某某和高某甲发生矛盾后,一般都采取冷处理,彼此不理对方,没有发生施虐殴打的行为,夫妻生活都很主流,没有其他的夫妻生活方式。高某甲平时很少喝酒,后来高某甲睡不好觉的时候也偶尔喝点酒,他喝完酒后皮肤过敏,再就是睡觉,其他的反应没有。7、证人吴某证明:吴某和沈兰是同事,关系比较好,沈兰和高某甲是闪婚,后来关系就不好了,2010年五六月时,那次伤最重,那时天热了,只有沈兰长衣长裤,在办公室还戴着墨镜,背对人坐,眉骨也被打坏了,吴某觉得像是破了,因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吴某问沈兰怎么了,沈说是做了个眼袋,之后要走,吴某就没见过她。就那段时间发现天特热,但沈兰还穿长袖。8、证人沈某某(沈兰之父)证明:2009年10月30日,沈兰跑回家,这次高某甲打沈兰,赶沈兰出门,是因为沈兰的前姐夫丘克雇人砸了沈兰的车,高某甲找了两个司机,沈兰给司机做饭,高某甲就打了沈兰一顿。9、证人赵某某(沈兰之母)证明:有一次沈兰回来吃饭,高某甲让她回家,她不回,高某甲就来了,沈兰还是不回,高某甲就在沈家桌子上使劲撞。后来高某甲还让沈兰走,沈兰就动心了,沈兰的父亲让高某甲写保证书,高就写了不打不骂,不赶沈兰出家门的纸条。10、证人孟某某(东山墅物业人员)证明:2010年夏天时,孟某某看见沈兰开车出去,穿着长袖,戴着墨镜,感觉挺不正常的。11、证人杨某证明:杨某是沈兰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2010年5月中旬,杨某在沈兰家中见沈鼻子青了,沈兰还给杨某看了她身上的伤,沈兰说5月中旬前高某甲也打过她,只是不那么狠,也没那么频繁。6月还有一次沈兰让杨某到沈家,也说被高某甲打了,比上次还严重。杨某给沈兰拍过两次,一次是5月中旬,一次是6月,杨某说将来离婚,报警都是证据。沈兰说她不想报警、也没想离婚,后来杨某听沈兰说高某甲也威胁不让沈报警。12、证人施某证明:施某与高某甲原系同事,2010年5月中旬时,施某在高某甲家,见沈兰的胳膊、脸上有伤,沈兰说是高某甲前一天打的。6月份一天中午,沈兰打电话说昨晚又是“暴风骤雨”,施某赶到沈兰家,见她受伤严重,不仅身上遍体鳞伤,脸上都是伤,施某让沈兰去医院或找第三方把伤照下来,如果再有打人的事件就拿照片报警。13、证人鲁某某证明:鲁某某是沈兰玫瑰园住处的保姆,2010年5月二十几号曾到东山墅沈兰家帮忙,有一天晚上鲁某某去厨房喝水,见沈兰在哭。有一天中午,鲁某某听见沈兰夫妇吵架,后沈兰让鲁某某看她的腿,鲁某某看有挺大一块青,沈兰说是金属手机砸的,鲁某某见沈兰胳膊上、腿上还有一小块一小块的青,说是有时晚上吵嘴打的,沈兰还说高某甲说要是离婚就杀她父母。14、一审庭审中,沈兰的辩护人提交了沈兰身上有青紫痕迹的照片。1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七号东山墅070栋案发现场高某甲尸体所在位置的情况及公安人员提取刀具等物证的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0年7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七号东山墅070栋内发生一起杀人案。公安机关在东风派出所内对嫌疑人沈兰所穿的灰色长裤和粉色拖鞋进行了提取,并提取了嫌疑人沈兰双脚上的血迹,公安人员将所提取物品及血迹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0]第3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颈部右侧下颌缘下3厘米处可见斜形创1处,创口长12.9厘米;脐右上方可见纵行条状创1处,创口长11厘米,脐左下方可见横行条状创1处,创口长3.5厘米;右食指中节掌侧可见横行条状创1处,创口长2.8厘米;高某甲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结论:高某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刺击腹部,伤及右侧颈外静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8、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沈兰左手拇、食指皮裂伤,右侧乳头裂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0]第FY1007370-WZ2229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主卧室卫生间浴池西侧地面上血迹)、05(主卧室东侧床头柜东侧22厘米处地面血迹)、18(卫生纸上血迹)、28号检材(卧室双人床上血迹)为沈兰所留;支持送检02-04(主卧室卫生间西侧洗手池上血迹,主卧室房门南侧140厘米处血迹,主卧室东侧床头柜旁蓝色右脚拖鞋上血迹)、06-12(主卧室双人床东侧距北墙85厘米处血迹,主卧室双人床东侧距北墙160厘米处血迹,床榻上血迹,床榻南侧地面上血迹,主卧室双人床西侧距北墙176厘米、距西墙175厘米处血迹,主卧室双人床西侧距北墙151厘米、距西墙93厘米处血迹,沙发床西侧血迹)、14-17(嫌疑人沈兰右脚上血迹,圆领T恤衫上血迹,刀刃上血迹,刀把上血迹)、19(灰色长裤上血迹)、20(粉色拖鞋上血迹)、23-25(卧室双人床东侧、距北墙165厘米处足迹上血迹,卧室东侧床头柜南侧80厘米处血足迹上血迹,卧室东侧床头柜南侧63厘米处血足迹上血迹)、27(刀把上血迹)、29(卧室双人床上血迹)、30号检材(卧室双人床上血迹)为高某甲所留;13(嫌疑人沈兰左脚上血迹)、26号检材(刀把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沈兰、高某甲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0]第FY1007494-WZ2282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前提下,高世武、于俊兰是高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2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指)字[2010]第99号手印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七号东山墅070栋故意杀人案,现场尖刀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嫌疑人沈兰右手中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0]第458号足迹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7号东山墅070栋杀人现场地面提取的血渍赤足足迹为沈兰左脚所留。23、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7月2日1时53分许,急救中心接1390123****电话呼救报在东山墅70号有刀扎伤(病人)。2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乡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0年7月2日2时15分许,沈兰报在东风南路东山墅小区70号有人被扎伤。25、公安机关调取的婚姻登记声明信息证明:高某甲与沈兰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及沈兰的身份情况。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7月2日2时许,东风派出所民警接110布警称,沈兰报在东风南路东山墅小区70号有人被扎伤,“120”大夫在现场,请民警来处理。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2010年7月2日1时许,报警人沈兰与其夫高某甲在自家卧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甲用刀将沈兰胸部划伤,后沈兰持刀将高某甲扎伤,沈兰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大夫到现场后证实高某甲死亡。民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沈兰抓获。28、沈兰在预审期间供述:2010年7月1日晚,我与丈夫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他一直骂我,后来高某甲持刀割伤了我的胸部,我受着伤,他让我给他按摩头部,还骂我。7月2日1时许,高某甲要去拿床边上放着的刀,我怕他真的把我的乳头割下来,就抢在他前边把刀拿在右手握住,向他右颈部划了一刀。我划这刀时他还在起身的过程中,他转过身后就抢我手里的刀,我印象中他把我直接拉到了床上,我们俩在床上撕扯了一会,之后下床到靠近阳台一侧的床边地上。他还在抢我手里的刀,并说弄死我,我使劲握住刀把不让他抢走刀。我们俩在床边附近一直在拉扯抢刀,但刀始终都没有离开我的手,我印象中我们俩抢了一会儿刀,他就坐在床上,紧接着又躺下了,拉过来一个单子盖在身上,嘴里哼哼。这时我见他流了好多血,就站在床边看着他,我觉得他在骗我,故意这样做的。我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发现他在床上不动了,我就害怕了,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120”后,我下到地下室找保姆小游,告诉他我给高某甲划了一刀,让她去跟物业联系接“120”进来。“120”来后,抢救了一段,对我说人不行了,让我打“110”报警,我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29、高世武、于俊兰提交的户籍材料等书证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高世武、于俊兰的上诉理由,经查,高世武、于俊兰及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适当,上诉人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沈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沈兰持刀切刺高某甲的颈部、腹部数刀,当场致高某甲死亡,沈兰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沈兰主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证据虽能够证实高某甲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曾对沈兰有打骂等情节,但本案是因沈兰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引发,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高某甲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兰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沈兰在案发后能够拨打“120”急救电话及主动投案,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查,沈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沈兰的行为,确给上诉人高世武、于俊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查,上诉人高世武、于俊兰所提请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及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世武、于俊兰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不申请二审法院做本案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请求依法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沈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和随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世武、于俊兰及沈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董 更代理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