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报案人张某甲于2010年11月14日30分许报案称:2012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在水冶镇段村路口无故殴打张某甲和蔡某某,后经鉴定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胡某某已于2012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在水冶镇北段村因错车与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拦开。当蔡某某驾驶货车走到水冶镇段村路口时被胡某某拦住,胡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双方民事部分于2012年5月26日以胡某某赔偿3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张某甲陈述及证人张某乙、户某某、高某某等证实,以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矿务局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辩认笔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故和他人发生口角后,争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蒙恩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