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宁,郝计湘,鸡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宁(曾用名李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安,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李小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计湘,农民。原审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志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钦、张瑞静。上诉人李小宁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鸡泽县因南环岛建设征地,将李振安住宅拆迁,同时为其另规划宅基,并于2004年7月13日为其颁发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人为李宁,四至为东至地、南至路、西至建设街、北至李保民,后被告发现该土地使用证四至有误,对错误的登记进行变更后,重新核发了第01029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人为李振安,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至路、西至郝计湘、北至李保民。但该证因李振安有异议未领取。原告郝计湘在司马堡村东环路有一片宅基,证号为鸡证字0102650号,在南环岛建设中被征用,后因环岛建设规划改变,其土地未全部征用,县政府将未征用部分退回,并收回补偿款。原告在利用未征用土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承认向李宁颁发的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有误,虽对错误进行变更,并制作了新证,但新证未颁发,原证亦未撤销,造成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基于错误的四至而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明显存在事实错误和程序问题,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1、撤销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李小宁颁发的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李小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我的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鸡泽县南环岛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县领导同志亲自现场勘查后才造的证,审批手续齐全,四至分明,后经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后于2004年7月13日报请鸡泽县人民政府批准,应予以认可;二、本案在民事诉讼中,鸡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小宁享有的宅基证范围内使用权不受他人侵犯。(2010)鸡民初字第24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了郝计湘的上诉,维持原判。三、鸡泽县人民政府和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现在认为李宁的第0102896号宅基证四至有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2011)肥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计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称该案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合理是有效证件,不是事实;三、上诉人称因为民事案件中的一审、二审均认定了宅基证合法,所以撤销宅基证是错误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民事案件中宅基证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宅基证合法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根据南环岛的建设规划为上诉人李小宁颁发了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李小宁宅基西至建设街。南环岛竣工后,占地比原规划的面积小,造成该证四至与李小宁实际建房占地四至不符,鸡泽县人民政府亦承认该证四至有误并进行更正,但并未注销该证和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故一审判决撤销鸡泽县人民政府为李小宁颁发的鸡集用(2004)第0102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李小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