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敏与被告张迺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敏;张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秦敏,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重庆某仪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苟敏琪(原告的女儿),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某教育公司职工。被告张迺法,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某区环卫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学珍(张迺法的姐姐),女,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X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敏诉被告张迺法、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琪,被告张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珍、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敏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步行至水西门大街被被告张迺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医疗费等计1万余元。被告张迺法、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迺法驾驶苏A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迺法)沿水西门大街由西向东在非机动道行驶至莫愁湖公园对面时,将在慢车道行走的原告秦敏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张迺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骶尾部挫伤,2月13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670.25元。另查明,苏AXXXXX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张迺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6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上述损失合计10044元。因被告张迺法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敏各项损失合计10044元。二、驳回原告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迺法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