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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吉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MUNDOYEON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MUNDOYEON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5号申请人:重庆吉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大石路53号14-3室。法定代表人:陈丹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MUNDOYEON(文道连),韩国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再琴。申请人重庆吉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公司)与被申请人文道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吉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并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远,被申请人文道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琴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吉森公司诉称: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丹夏与文道连系恋人关系,文道连为能居住在重庆市,须办理就业证,陈丹夏才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文道连未在吉森公司上过班,亦未办理过任何业务,且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至今尚未送达给吉森公司。因此,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文道连辩称: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森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了起诉时效;吉森公司已于2012年5月18日收到了仲裁裁决。综上,吉森公司的申请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文道连与吉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劳动报酬41600元;2、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生活补贴7700元;3、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经济补偿金4000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1600元;二、由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文道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56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前提条件是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本案中,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由吉森公司支付文道连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1600元已经超出了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同时,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吉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本院申请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吉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人民陪审员  李 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