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莫天义、王业明、莫国福、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莫天义,王业明,莫国福,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下称灌阳农行),住所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代表人秦夏林。委托代理人潘起蔚。委托代理人蒋发政。被告莫天义,农民。被告王业明,农民。被告莫国福,农民。被告莫国发,农民。被告王庆德,农民。被告王启世,农民。原告灌阳农行与被告莫天义、王业明、莫国福、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天义、王业明、莫国福、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农行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莫天义、王业明、莫国福、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还息。2010年12月11日,被告莫天义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现逾期欠款余额29414.26元,至2012年6月20日欠息2555.77元。该借款由被告莫国福、王业明、莫国发、王庆德、王启世联名担保。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天义归还借款29414.26元、利息2555.77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另计);被告王业明、莫国发、莫国福、王庆德、王启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自助终端机自借自取借款凭证(代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余额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证明莫天义借款未还,以及王业明、莫国发、莫国福、王庆德、王启世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莫天义借款不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业明、莫国发、莫国福、王庆德、王启世对该借款所作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五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天义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29414.26元及利息2555.77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计);被告王业明、莫国发、莫国福、王庆德、王启世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莫天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陵审 判 员 蒋修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