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蔺天才诉被告王卫新、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天才,王卫新,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蔺天才,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人。委托代理人王延光,男,30岁,峰峰矿区煤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蔺瑞华,女,29岁,无业。被告王卫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军,男,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学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亮,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蔺天才诉被告王卫新、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天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光、蔺瑞华、被告王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天才诉称,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卫新驾驶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路45号线杆处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10万元。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外购药、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5561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证明,超过我国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超长;营养费要求金额较大;伤残赔偿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实际工作单位距离较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居住地派出所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车损未经鉴定,仅提供收据一张,不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有几张不是伤者及护理人员产生,因此提出异议;外购药品无清单,不能证明用于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情治疗;精神抚慰金数额较大;二次手术费金额较大,且应实际产生后再行赔偿。被告远征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其身份;车损和外购药品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卫新驾驶被告远征公司的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路45号线杆处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蔺天才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72606.52元(被告王卫新垫付51500元)。原告蔺天才住院期间,有其子蔺少华及其女蔺瑞华进行护理。2011年7月2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天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卫新驾驶的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征公司,被告王卫新系该公司司机。2011年6月16日,被告远征公司在被告民安保险为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及商业三者险600000元,赔偿金额共计844000元。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蔺天才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蔺天才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蔺天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上述情况,有原告蔺天才提供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及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6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结算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外购药品发票24份、金额20670元;原告蔺天才误工证明一份及2011年4、5、6月份磁县润超帆布厂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蔺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曲周县嘉星餐饮有限公司2011年4、5、6月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蔺瑞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北京千秋柏霖商贸中心2011年4、5、6月份工资表三份;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蔺天才租赁跃西社区联社楼2单元15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蔺天才购买交通事故驾驶的五迪牌电动车发票一份;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共计152份、金额为2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被告王卫新及远征公司提供的: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蔺少华书写的收到证据二原件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光收取被告王卫新垫付的医药费4万元收到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卫新驾驶的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原告蔺天才与被告王卫新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卫新驾驶被告远征公司的冀A807**、冀A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路45号线杆处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蔺天才撞到,造成原告受伤,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蔺天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蔺天才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卫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蔺天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72606.52元;2、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蔺天才实际住院54天,出院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281天),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人员蔺少华提交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已超过我国纳税标准,因其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故其工资收入应参照其同行业(即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蔺瑞华,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433元计算,因此确定原告蔺天才的护理费应为:(1815元/月+3433元/月)÷21.75天/月×(54天+281天)=80831元;3、误工费,原告蔺天才自2011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6月5日伤残评定结束,共计322天,按照蔺天才月平均工资3397元计算,原告蔺天才的误工费应为:3397元/月÷21.75天/月×322天=5029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根据2010年4月4日以后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4天,本院确定原告蔺天才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54天×50元/天=27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蔺天才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因按照当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92.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292.2元×20×20%×(1+10%)=80485.68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车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0、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4天,本院确定原告蔺天才的营养费应为:54天×50元/天=2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蔺天才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蔺天才医疗费72606.52元、护理费80831元、误工费502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485.6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损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3914.2元(被告王卫新已垫付的515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卫新垫付款5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654元,原告蔺天才承担59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审 判 员 严玉梅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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